(2017)闽0583执20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20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7#楼店面10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22U。法定代表人李谋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珉珉,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32170J。法定代表人郭坤永。被执行人郭坤永,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凌苗颖,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9255865Q。法定代表人蔡栋梁。被执行人蔡栋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借款743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33642元、执行费64550元;责令被执行人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对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30日先后对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蔡栋梁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市水头××地块××力商业广场××楼××单元的房产(房产合同证号:20120XXXX),被执行人泉州市英迪利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洪志鹏、洪志猛、洪诗印、洪斯华、洪剑锋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无土地使用权、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7年5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蔡栋梁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市水头××地块××力商业广场××楼××单元的房产(房产合同证号:20120XXXX)。3、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凌苗颖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343.95元,该执行款由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受偿。4、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郭坤永、凌苗颖、福建省南安市尚豪石业有限公司、蔡栋梁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8月3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4343.9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