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喻小平与喻中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平,喻中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904号原告:喻小平,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中山,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小平与被告喻中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被告喻中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3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下半年,被告建房时使用挖机强占和毁坏原告60多平方米的自留地、12棵成林杉树和一棵大樟树。2017年4月4日15时,原告在自家池塘边与被告相遇,两人谈及上述自留地和树木时发生了争执,被告突然用割草刀砍向原告头顶,被告的妻子也闻讯赶来抱住原告,被告趁机持刀朝原告耳根和左脚各砍一刀。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7日。2017年5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原告喻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和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整个过程;3、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救护车费、司法鉴定费、资料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资料费等共计10631.80元的事实;4、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5、宁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6、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头皮(多处)挫裂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7日的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出院记录内,出院诊断记录内显示原告有酒精性肝病并且在出院医嘱内表明有酒精性肝病,建议定期复查,且在超声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明显是对肝脏的诊疗,在费用明细清单内也显示并非是针对原告头脑损伤进行的;对证据3中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所的诊疗挂号费、资料费无异议,对于宁乡县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对其自身其他疾病进行了治疗;对证据5中喻小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喻中山及证人胡某、李某、伍某的证词相冲突,对喻中山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李某、伍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5份笔录证实了被告喻中山是在受到了不法侵害时对原告喻小平进行的正当防卫,且其防卫在原告停止不法侵害后就停止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喻中山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喻中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中原告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的2908.22元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收据50元不予采信,对宁乡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5日的急诊科挂号费7.50元、2017年4月21日的住院费发票6421.54元予以采信,对2017年5月12日的门诊票据11.50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采信,对宁乡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17日的CT费243元和门诊医药费290.0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处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喻小平与被告喻中山系相邻居关系,双方因自留地界限纠纷多年不和。2017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喻小平手拿弯刀去自家祖山挂坟时,与被告喻中山在被告喻中山经营的鱼塘边相遇,被告正在塘连放鱼草,手中亦持有一把草刀。原告就两家建房及自留山地界的事情与被告交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退到水塘中。被告之妻胡某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揪扭,原告将胡某推到水沟里,被告喻中山从鱼塘赶过来,争执中原告的左侧颞部被被告砍伤,左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当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喻小平的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确诊的损伤为:左颞头皮裂伤、左顶头皮擦伤、左手两处皮肤浅表划割痕、左小腿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喻小平头皮(多处)挫裂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公安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综合证明其在与被告喻中山的纠纷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虽然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喻小平主张被告喻中山赔偿其各项损失21638.6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及处方中,2017年5月17日的CT费243元和门诊医药费290.0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处方,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的医疗费9337.26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头部受伤,且受伤时年岁较大,可以酌情由被告赔偿营养费28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由被告支付200元,原告的公安法医鉴定费5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11.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应当由被告赔偿护理费2006.68元(118.04元/天×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2797.07元(34031元/年÷365天/年×30天),综上,原告喻小平的损失为17032.51元。原告喻小平在与被告喻中山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喻小平在处理纠纷时亦未保持足够的理性和克制,其对于自身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喻中山应当赔偿原告喻小平的损失计1192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喻小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2.76元;二、驳回原告喻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小平负担30元,由被告喻中山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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