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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盐城九洲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尚德康、韩宝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九洲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尚德康,韩宝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7021号原告:盐城九洲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园横一路与纵二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波,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康,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韩宝艳,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盐城九洲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德康、韩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盐城九洲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尚德康、韩宝艳偿还原告饲料款10302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2月14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1030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德康、韩宝艳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三次欠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上约定“本欠款发生纠纷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滨海县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