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代书与张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书,张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11号原告:杨代书,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宏建,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杨代书与被告张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宏建向原告杨代书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代书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宏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孙达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