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侯秀玲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秀玲,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秀玲,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上诉人侯秀玲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侯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向东城房管局申请核发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中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严重缺失,且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东城房管局在没有认真审查且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即作出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侯秀玲认为该违法许可行为造成其至今未能依照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回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向中通公司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东城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7年1月10日核发的。侯秀玲在2008年2月25日已与项目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其已知晓上述行政许可行为。现侯秀玲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故请求法院驳回侯秀玲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法院阅卷审查,侯秀玲所诉东城房管局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现侯秀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侯秀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2月25日已与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中通公司对侯秀玲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的根据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侯秀玲应当知悉东城房管局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行为。现侯秀玲逾期提起本案之诉,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对侯秀玲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侯秀玲的起诉。侯秀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是2016年8月30日才知道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和行为,随后于2016年12月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赔偿请求,被拒绝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侯秀玲所诉东城房管局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现侯秀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侯秀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2月25日已与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中通公司对侯秀玲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的根据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侯秀玲应当知悉东城房管局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行为。侯秀玲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8月30日才知道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和行为,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侯秀玲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侯秀玲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侯秀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审 判 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贯志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