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44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上甲社区上甲工业区汾溪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216730。法定代表人:余开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志,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佳,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一路5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51JY25。法定代表人:陈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群超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三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志、陈雅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群超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滞纳金135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期至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以上合共5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605-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晁群超亚”牌钻攻机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钻攻击及相关配件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拒不签收送货单,亦不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三牛公司辩称,1.2017年5月29日,原告、被告洽谈购买设备事宜,双方确认交货日期在2017年6月10日,原告表示按生产工件要求将配件备好一并交付。同日,被告将产品设计图发给原告,原告将合同样本发给被告并表示被告对合同进行确认后签订合同。2017年5月31日,被告为明确原告配齐配件义务,在合同中增加条款:“乙方需配齐生产设备所需工具,确保机器到位后能即刻生产。如机器生产不了双方确定的产品,甲方机器退还,乙方马上退还全部金额”。原告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才将书面合同寄回,但私自将交货日期改为签订合同后12个工作日。被告看到合同后要求解除合同,但为了以后能更好的合作,才同意将交货日期改为2017年6月20日。交货期满后,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交货,直到6月28日才将设备送至被告,但设备经原告调试3天,由于缺少夹支架、刀具等配件,设备至今仍未能投入生产;2.原告延期送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在原告保证能在2017年6月10日交付设备的情况下才向原告购买涉案设备。在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私自修改合同约定的收货时间,且修改时间后未按约定时间一再推迟送货;3.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首先,合同约定原告需确保机器到位后能立即生产,否则被告有权退回机器,原告有权主张退还金额。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确认工件所需的配件。但原告交付的两台设备由于缺少配件,根本无法投入生产,原告亦怠于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后,原被告曾对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仍怠于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依然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三牛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与已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设备,并支付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5日,双方补充签订书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以下设备:“晁群超亚”牌钻攻机、第4轴、机器加高180mm,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交货日期6月20日;交货方式:送货至反诉原告工厂,由反诉被告派人至厂安装调试,配齐生产设备所需工具,确保机器到位后能即刻生产,如机器生产不了双方确定的产品原告退换机器,反诉被告马上退还全部金额。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机器设备,在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17年6月28日交付设备,至今设备未完成调试,如法投入生产。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晁群超亚公司对反诉原告三牛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确有迟延送货的事实,但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若反诉被告迟延送货,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反诉被告迟延送货也是在几天之内;2.反诉被告虽有延迟送货,但反诉原告也接收了货物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迟延送货的事实是接受的;3.反诉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机器设备配备齐全,没有使用涉案机器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安排工作人员与反诉被告的调试人员进行对接。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三牛公司(甲方)与晁群超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晁群超亚”牌钻攻机、第4轴、机器加高180mm各贰台,总价款为6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交货方式:送至对方工厂,本公司负责派专人至厂安装调试。乙方需配齐生产设备所需工具,确保机器到位后能即刻生产。如机器生产不了双方确定的产品,甲方机器退回,乙方马上退还甲方全部金额;付款方式:先付定金30%即180000元、货到付款的53.33%即320000元、尾款16.67%,交机后十个月内分十期一次性开十张期票,每张期票10000元,合计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庭审中,晁群超亚公司与三牛公司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即2016年6月1日,三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晁群超亚公司支付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28日,晁群超亚公司在送货至三牛公司后,因货物缺少刀具配件,晁群超亚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晁群超亚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送货清单显示:收货人一栏盖章及签字为空白,送货人一栏加盖有晁群超亚公司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字样。2017年7月1日,晁群超亚公司与三牛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晁群超亚公司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报警,后经民警了解,双方争执为合同纠纷,已作调解处理。晁群超亚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向三牛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上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并已完成安装调试,三牛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项上的货款,遂向本院提出本诉实体请求。三牛公司则认为,因晁群超亚公司未能交付完备的机器配件,遂拒绝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且晁群超亚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机器设备义务,交付的机器未能投入生产。另,晁群超亚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向本院提出反诉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晁群超亚公司与三牛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机器购销合同(NO:20170605-00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晁群超亚公司与三牛公司应恪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机器及配件送至三牛公司后,晁群超亚公司需确保机器能完成安装调试,并能即刻生产。否则,三牛公司有权退还机器,晁群超亚公司应退还三牛公司支付的全部金额。庭审中,晁群超亚公司确认,其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且在设备送至三牛公司后,确实因缺少刀具配件,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其认为在2017年7月1月后,已对涉案机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晁群超亚公司交付给三牛公司的机器设备应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后,实现机器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产品的合同目的。从晁群超亚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及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来看,双方就机器安装调试工作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且晁群超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已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故其主张三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牛公司反诉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器购销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讼累,合同解除后,三牛公司应向晁群超亚公司返还晁群超亚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器及相关配件。关于三牛公司反诉诉请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经查,涉案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三牛公司已向晁群超亚公司支付定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现三牛公司主张晁群超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600000元×20%×2),及返还货款30000元(150000-600000元×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机器购销合同(NO:20170605-001);二、反诉原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晁群超亚”牌钻攻机贰台及相应配件;三、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双倍定金240000元;四、反诉被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三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晁群超亚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350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合共101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被告迳付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甘小欢吴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