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玲与杨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杨玉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798号原告:丁玲,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568802。被告:杨玉才,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原告丁玲与被告杨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丁玲不服该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皖16民终5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丁毅,被告杨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94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正大洗染店从事清洗及后勤工作。2014年5月25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洗染店进行物件清洗时,不慎将原告的右臂绞入机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被建议立即转院。经蚌埠新华医院诊断:原告右肘部不完全离断、右前臂皮瓣缺如、右尺挠、正中神经损伤等。病情平稳后,转入蒙城县中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损伤较重(特别神经受损),仍需要继续治疗,双方同意到上海进一步救治。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被告杨玉才辩称:一、被答辩人虽然在答辩人的洗涤厂工作,但其雇佣的岗位是负责在食堂做饭,而不是洗涤工。其诉称:”从事洗涤工作”与事实不符。由于被答辩人的丈夫黄勇在答辩人的厂里担任洗涤工,2014年5月2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答辩人做好晚饭去喊丈夫吃饭,看到其丈夫负责的洗涤机中还有衣物正在洗,原告将洗涤机电源关闭后,在洗涤滚筒没有静止的情况下违规打开洗涤机的机盖,伸手取衣物时导致右臂受伤,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由于答辩人的洗涤厂系服务行业,并且被答辩人的工资均在每月2000元左右。被答辩人按照生产制造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答辩人先期为被答辩人垫付的167600元(含3600元护理费)应从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才系正大洗染店经营者,原告丁玲系其雇佣从事后勤及清洗工作的员工。2014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洗染店进行物件清洗时,不慎将右臂绞入机器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被建议立即转院。经蚌埠新华医院诊断:原告右肘部不完全离断、右前臂皮瓣缺如、右尺挠、正中神经损伤等。病情平稳后,转入蒙城县中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损伤较重(特别神经受损),仍需要继续治疗,双方同意到上海进一步救治。现已出院,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事件致:1.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50%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50天;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172112.15元;2、误工费:139.4元/天×180天计25092元;3、护理费:104.4元/天×150天计1566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共计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计3180元。等候住院食宿费6982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0%+2%)计208647.6元;7、精神抚慰金:26000元;8、交通费:18253.9元。9、鉴定费:1300元。各项总计479027.65元。另查明: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结算发票、收条、交通费发票、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玲因受雇于被告杨玉才经营的洗染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玲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且不具备相关机器设备的操作资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80%、20%为宜。因原告的总损失为479027.65元,故被告应承担丁玲的人身伤害损失为479027.65元×80%=383222.12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16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922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玲损失219222.12元;二、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程审 判 员 王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