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898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商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罐、泵车租赁费1126438.9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泵车、罐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26438.9元,但被告拒向原告给付混凝土,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某某商混公司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26438.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商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泵车、罐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2017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2643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1126438.9元,就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1126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