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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段彦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72号罪犯段彦利,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承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彦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3972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6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段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段彦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5月12日因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段彦利于1998年至2006年期间,组织、领导、组织黑社会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3起,参与寻衅滋事5起。参与敲诈勒索3起,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组织协助组织卖淫多起。强迫交易1起、行贿3起,参与赌博3起,故意伤害1起,转移赃物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439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段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彦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