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斡尔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系莫旗某乡巴音知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3至2014年,被告人孟某为方便合作社散养猪管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位于本村东南5华里处国有天然林内他人砍伐的林木1451棵盗窃,用于合作社内及附近山林围封。经鉴定,孟某盗窃林木价值为27465元。2012年至今,被告人孟某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合作社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同时,在本村东南3华里处放马沟内占用地块建设养猪场等配套设施并使用。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猪场占地位于库如奇林场59林班3、7、11小班。其中7小班系防护林中水源涵养林,建筑占林地1.92亩,砂石硬化占林地3.60亩;11小班系防护林中水源涵养林,猪舍占林地0.45亩。共计5.97亩。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孟某投案。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辩护人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退赃、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犯罪动机是为了集体的利益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砍伐的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防护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