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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水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群,张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6953号原告:陈水群,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张国强,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群诉被告张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张国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57692元/年×19年×10%)、护理费8610元(700元+70元/天×113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国强驾驶牌号为沪BM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东门路出学宫路南约3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水群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M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老板王娟名下,但事发时本被告驾驶车辆属个人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期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意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经阅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无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认可;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剩余的113天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国强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87.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610元(700元+70元/天×11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7天实际花费护理费70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50元(700元+50元/天×113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5769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该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其购买拐杖属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M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水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210元、护理费6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水群医疗费40587.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404.80元,合计55712.10元;三、被告张国强赔偿原告陈水群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5600元,与被告张国强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折抵,原告陈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国强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陈水群负担205元,被告张国强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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