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康兴、黄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康兴,黄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36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少平。委托代理人李有军。被告李康兴。被告黄水琴。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康兴、黄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兴、黄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康兴立即向原告归还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2,575.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水琴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康兴、被告黄水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康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的内容有:1、被告李康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3、借款用途为进设备;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7、被告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李康兴、被告黄水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被告李康兴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能正常结息,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李康兴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康兴未作答辩。被告黄水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康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康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3、借款用途为进设备;4、借款月利率为8.76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7、被告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二、同日,被告李康兴、黄水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康兴、黄水琴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房产(产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为证;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水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证;四、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李康兴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72,575.17元。本院认为: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李康兴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72,575.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李康兴、黄水琴以其房产为被告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水琴与被告李康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水琴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给委托人,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兴、黄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72,575.1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上饶市XX区XX大道X号X幢XXX房产(产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李康兴、黄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