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700M处,与冯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王建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