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根河与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河,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244号原告:金根河(KIMKEUNHA),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根河(KIMKEUNHA)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河(KIMKEUNH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河(KIMKEUNH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171,2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美元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3项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13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5月,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会籍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某某将其拥有的在被告处的个人会员卡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确认原告会员资格,被告并收取原告入会费美元25,000元。2015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消费时,发现被告因政府发出的责令拆除高尔夫球场的行政决定书而停止营业,原告要求退还入会费,被告以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5年4月,政府发出责令拆除球场的行政决定书,后被告球场的部分设施被拆除,同年6月15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认为,被告球场部分设施的被拆除,不能视作为被告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已成为不可能,且本案应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入会费应根据会员已接受服务的年度扣除其相应的价值。原告的会员资格是2003年5月自金某某处二手转让取得,原始会员金某某的入会费是美元2万元,因此,作为二手转让会员的原告,如要求退还入会费,应以原始会员支付被告的入会费为准,同时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的,应以原告起诉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若行政诉讼中被告被确认违法而被判决停业的话,由于被告开业在先,新法律颁行在后,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话,应属不可抗力,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会籍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案外人将其拥有的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个人会员卡1张转让于原告;案外人入会时交付金额计美元2万元;案外人向被告缴纳本会籍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10%的转让手续费计美元2,000元;一旦转让完成,案外人原某1的购卡合约将自动失效,权利义务将随之失效;原告受转让的同时,与被告签署新的相应的购卡合约,并缴纳相应的入会费用,享有其应得的会员权利与义务;案外人原2的会员证件、会员资料均归被告保存,概不退回。原告并与被告签订会员合约书1份,主要内容有:原告加入被告之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为会员,入会费计美元25,000元整;会员入会费系原告加入本俱乐部为会员应交纳之费用,除可归责于被告之情形外,均不予退还;被告保证俱乐部土地产权,独资拥有、绝对清楚,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营业项目均按中国法令合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许可,会员得共享岛上其他俱乐部之连锁使用,享有会员优惠待遇,保证国际级之高尔夫球场与设施提供会员使用,如未履行前述保证,愿无条件按会员当时入会金额加两成买回,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原告经确认并同意遵守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制定颁行之会员章程,并视同本合约之一部分。原告之权利与义务包含转让、继承、退会、中止、丧失、解散及会员之福利等,依据此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原告依合约书规定,向被告缴清入会费,领具合约书、会员球卡及正式收据者,既成为本俱乐部会员;每年九月一日开始缴纳年费。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2016年3月下旬起被告高尔夫球场全面停止营业,相关高尔夫球场已拆除。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会籍转让协议书、会员合约书、会员卡、被告提供的会籍转让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8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被告提供转让费收据1份,显示被告按照10%收取的转让手续费为美元2,000元,因此原告的入会费不可能是美元2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对收据无异议,原告系转让会员,原始会员交付的入会费为美元2万元,但转让时原告实际交付了美元25,000元,现原告以美元2万元主张权益,并要求按照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75计算为人民币13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后成为被告会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正常营业,自2016年3月下旬起完全停业,高尔夫球场拆除,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7月11日)解除。原告受让会员资格,并经被告同意,原会员因缴纳入会费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入会费系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现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被告应返还作为会员资格对价的入会费。被告认为入会费的价值应当随已享受过的服务期限而逐步减少,故若需退还入会费应按已使用年限予以折算。本院认为,企业营业期限到期后仍可延续,故不能按营业期限确定会员资格年限,双方对于会员资格的年限并无约定,且会员资格可以继承,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会员资格存在年限,故会员资格年限应可视为永久年限。原告作为会员需每年缴纳年费,接受服务时仍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入会费并非接受服务的对价。此外,被告的会员规章中对于会员费退还的规定也未提及需按使用年限折算。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入会费应按原会员入会时缴纳的金额全额退还,不应按已使用年限进行折算。本案原告会员资格系受让取得,现原告主张原始会员缴纳的入会费金额为美元2万元,该金额与会籍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原始会员入会费金额相同,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始会员缴纳的入会费为美元2万元。原告确认的汇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入会费美元2万元按原告确认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135,000元。合同解除后,如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入会费,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未及时退还入会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以人民币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根河(KIMKEUNHA)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合约书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根河(KIMKEUNHA)入会费人民币135,000元;三、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根河(KIMKEUNHA)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新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