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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083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女,公司员工。被告:张超,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物业费合计2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滦县冀东人家小区2-2-502业主,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冀东人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金鼎物业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指摘0.9元/平方米,地下室0.3元/平方米。被告楼房面积为92.17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92.17*0.9元/平方米*24个月)1990元,电梯费(29.25元*24个月)702元,楼道公用电(50元/年*2年)100元,合计为792元,尚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入所请。张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超系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冀东人家小区的业主。被告张超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990元,电梯费702元,楼道公用电100元,合计为2792元。另查明,被告楼房面积为92.17平方米,原告的收费标准为0.9元,电梯费为29.25元/月,楼道公用电标准为5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居住在原告管理的小区内,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服务,理应按原告制定的且经有关单位备案的相关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相关服务费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诉状中诉请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在庭审中将该比例调整为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被告收取楼道公用电电费,因与被告没有相关的约定和标准,故此项收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与原告所定的相关合同向原告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使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拖欠的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1990元、电梯费702元,合计为2692元,并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