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喜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95号罪犯张喜明,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明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31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喜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9月,张喜明伙同他人抢劫5起,价值92000余元;其中在2006年9月20日,张喜明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太阳城附近抢劫出租车时致女司机轻伤,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后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维修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1元。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喜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服刑改造期间存在违纪行为,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喜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