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姜文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姜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邢湾镇穆口。法定代表人:朱计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河北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8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纠纷发生在2014年11月,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标的物不是通过网络签订和交付,虽然按被上诉人要求发到温岭市,但该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项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采用的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交易方式,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安平东路77号,故温岭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事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