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秦姚、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秦姚,卢涛,卢亦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7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七号。负责人:温志昕,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姚,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卢涛,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秦姚配偶)被告:卢亦宽,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秦姚儿子)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姜玉松、被告秦姚、卢涛及卢亦宽的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秦姚、卢涛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46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秦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902512004),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秦姚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46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费用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姚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51幢2120(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卢亦宽、秦姚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阳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卢涛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市字00091604号)。同时,被告秦姚提供了12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秦姚还与原告签订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到期符合条件原告可以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基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授信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该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率为7.6125%,贷款发放账号为秦姚招行卡6214853790310768。本笔贷款被告秦姚自2016年7月开始逾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卢涛作为被告秦姚的配偶,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秦姚在最高额授信期间内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姚、卢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99877.0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以139987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秦姚、卢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为86772元。3、判决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秦姚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1幢2120(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秦姚、卢亦宽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卢涛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上述三套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00091604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秦姚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我到底欠多少钱,和原告所说有出入。我认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律师费、罚息我不接受,因为保证金银行一直在扣。被告卢涛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秦姚一致。被告卢亦宽口头答辩:1、本息数额有异议,原告所提的金额较高,虽然被告逾期还款,但是被告在原告出交了24万元的质押金,原告也一直在扣钱,原告并没有什么损失。2、律师费过高,已经高出规定,也没有见到关于交付律师费的发票,我方也不应承担律师费,律师费约定系霸王条款。3、11.6%支付利息过高,我们不认可。4、被告卢亦宽在本案只承担抵押房产的债务,超出部分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秦姚、卢涛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46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秦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902512004),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秦姚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46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费用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姚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51幢2120(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卢亦宽、秦姚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阳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卢涛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市字00091604号)。同时,被告秦姚提供了12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秦姚还与原告签订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到期符合条件原告可以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基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授信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该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率为7.6125%,贷款发放账号为秦姚招行卡6214853790310768。本笔贷款被告秦姚自2016年7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9日,欠款总额为1399877.02元。另查明,被告秦姚与被告卢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秦姚自2016年7月开始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偿付贷款1399877.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法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徐建喜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1幢2120(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秦姚、卢亦宽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卢涛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上述三套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0009160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姚、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欠款1399877.02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率10.312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秦姚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1幢2120(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秦姚、卢亦宽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9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卢涛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1幢2-170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上述三套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0009160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姚、卢涛、卢亦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