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罗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罗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1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义,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罗玉兰,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罗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玉兰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6195元和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5013.55元、费用20372.54元,共计121581.09元;2、被告罗玉兰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罗玉兰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玉兰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一张,卡号为6222***923,并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5000元,用途: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分期还款方式为等额分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9.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相应款项,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已有14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罗玉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罗玉兰填写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和章程主要约定:1、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3、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5、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的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持卡人应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2015年6月1日,被告罗玉兰作为乙方与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销售商(以下简称“经销商”)重庆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广汽丰田品牌,凯美瑞车型,汽车总价2418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10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9.9%,乙方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汽车分期款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2916.67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10395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923的账户中扣划105000元转入重庆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0504***2681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嗣后,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向被告罗玉兰发放卡号为6222****923的信用卡一张,并向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分期款项。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罗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95万元,利息5013.55元(含复利),费用20372.54元,共计121581.09元。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利息”中包含“复利”;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领用合约计算。以上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批单、业务凭证、信用卡消费历史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玉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分期属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玉兰在使用该笔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项。现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罗玉兰所欠透支本金为96195元、利息为5013.55元,其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已按时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罗玉兰返还借款本金96195元,并支付利息(包含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5013.55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月息5%计算,但本院认为,因被告罗玉兰未按时还款,已承担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且能够弥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玉兰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195元,利息(含复利)5013.55元;二、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三、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052元,由罗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