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蔡钟桂、廖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城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857108301Y负责人:丁启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蔡钟桂,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廖生凤,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易彪,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曾秋英,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英才,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金花,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昌支行)与被告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蔡钟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钟桂、廖生凤共同偿还借款24576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复利合计为115660.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若蔡钟桂、廖生凤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顺昌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共同共有的位于顺昌县××××层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农行顺昌支行与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顺昌支行在最高额2500000元范围内为借款人蔡钟桂发放贷款,并以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蔡钟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农行顺昌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5.52%,逾期年利率8.28%;于2015年7月3日向农行顺昌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5.82%,逾期年利率8.73%,两笔借款合计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蔡钟桂结欠借款本金2457627.25元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蔡钟桂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660.39元未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钟桂、廖生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廖生凤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蔡钟桂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林易彪,应由林易彪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息。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蔡钟桂向农行顺昌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一份书面的《申请书》。蔡钟桂的妻子廖生凤出具一份《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同意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林易彪、蔡钟桂、李英才及其各自的配偶曾秋英、廖生凤、王金花同意将林易彪、蔡钟桂、李英才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6月27日,农行顺昌支行与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人蔡钟桂可以在贰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顺昌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迟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使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人蔡钟桂、李英才、林易彪自愿以三人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58)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蔡钟桂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农行顺昌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合同签订后,蔡钟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农行顺昌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5.52%,逾期年利率8.28%;于2015年7月3日向农行顺昌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5.82%,逾期年利率8.73%,两笔借款合计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蔡钟桂结欠借款本金2457627.25元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蔡钟桂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660.39元未支付。另查明,蔡钟桂、廖生凤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农行顺昌支行与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蔡钟桂结欠借款本金2457627.25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顺昌支行有权要求蔡钟桂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蔡钟桂、廖生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廖生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蔡钟桂个人债务,廖生凤亦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廖生凤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蔡钟桂、林易彪、李英才自愿以其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农行顺昌支行有权要求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蔡钟桂,依法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关于本案借款中的1500000元实际使用人为林易彪,应由林易彪偿还该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生凤、林易彪、曾秋英、李英才、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农行顺昌支行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农行顺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钟桂、廖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4576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复利合计为115660.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蔡钟桂、廖生凤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蔡钟桂、林易彪、李英才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5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93元,由蔡钟桂、廖生凤、林易彪、李英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