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35号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宪民,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二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责人:党军,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宪民、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7年4月21日1时10分许,惠二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东东莞送货途中,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38KM+800M处,遭遇钟新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两车着火燃烧车辆受损,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毁损及钟新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二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关险种,为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9444元、鉴定费8748元、抢修费5600元、救援费5145元、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11300元、处理事故其他费用约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辨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及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车载货物损失的承保限额仅有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扣除第三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后,按照30%赔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依据其证据确定。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1时10分许,惠二海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钟新军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钟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更换零配件131514元,车辆修理7930元,车辆损失小计139444元;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更换车辆配件及维修费140030元;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现场拖车费、吊车费和其他救援费5145元;抢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抢修费56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车物损失鉴定费8748元;公路运输合同、领条各一份,证明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用12000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在澄城县保奇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2534.5元。对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和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清远市的鉴定结论,但其是在澄城县进行修理。对救援费无异议,但此损失应在货物损失费中分摊。对事故现场抢修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车辆是被拖车拖走,没有必要进行抢修。车货损失鉴定费按车货损失比例分摊,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公路运输合同和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清远市具备修理车辆的能力,但原告方拖回澄城县修理,此费用不属于二次施救费的范围。对澄城县保奇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承保车辆仅赔偿车辆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费用,此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抄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两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为车辆损失以及合理的施救费,其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澄城县天翊服务站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8642.09元。对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费不够修理车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救援费、车货损失鉴定费、事故现场抢修费、公路运输合同和领条、澄城县保奇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以及第四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明细表、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原告当庭不认可,但庭后又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性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1时10分许,惠二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38KM+800M处,遭遇钟新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两车着火燃烧,造成钟新军当场死亡,两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佛冈县有妹汽配店、佛冈县富通装卸服务部进行施救、抢修和清理现场。2017年5月5日,惠二海、货主张超共同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车辆更换零配件36项,价格为131514元;2、车辆修理29项,价格为793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26628元。2017年5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惠二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0日,惠二海与西安市鹏程货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将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清远市拖运至澄城县。2017年6月6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澄城天翊服务站,经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定损为108642.09元。之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澄城县保奇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的诉请。庭审后,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书面申请对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认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定损金额为108642.09元之后,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又撤回对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险权利义务。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应限制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已经认定了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被告辨称的车损在扣除第三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之后,按照30%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的定损金额,车辆损失为108642.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实际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2、关于救援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按车货比例分摊,救援费为5145×[﹙131514+7930﹚/226628]=3164.2元。3、关于抢修费问题。事故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轮胎等着火燃烧,拖车前进行抢修是必要的,被告辨称没有必要抢修的意见不予采信。抢修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为5600元。4、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不予采纳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辨称意见。原告同意按车货比例分摊,鉴定费为8748×[﹙131514+7930﹚/226628]=5380元。5、关于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用问题。原被告选择在天翊服务站参照澄城县当地物价对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定损,表示了在澄城县维修该车的意思,那么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用就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定损金额加上拖车费用共120642.09元,低于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金额139444元,原告之拖车行为因减少损失而为法律所肯定,被告辨称拖车费用不属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拖车费用有公路运输合同和领条相互印证,为1200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未投保的所有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都会赴事故发生地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那么原告去广东清远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只要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就应予承担。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2534.5元。原告当庭撤回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108642.09元、救援费3164.2元、抢修费5600元、鉴定费5380元、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12000元、交通费2534.5元,以上各项损失小计137320.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137320.79元。二、驳回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俊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