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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健与刘华、王鹏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王鹏程,刘华,王新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705号原告:刘健,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程(系被告刘华之夫,兼被告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王新锋,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健与被告王鹏程、被告刘华、第三人王新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6338元)合计:221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鹏程与刘华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马村经营北京市好福乐五金批发部(经工商查询,该批发部未经工商合法登记注册)。2014年4月,原告去该批发部供应热熔胶时,被告声称其正筹集资金在北京市房山区长葫窑路西,任营村北66397部队农场的一处土地上建造合法房屋。原告按照每平米240元的标准进行出资,被告建成合格、合法的房屋后交付原告。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6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195000元;但截止现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近期,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经无法建成亦无法交付原告,被告虽同意退还上述建房款,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一方和王新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是共同投资的关系,原告的投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资金纠纷,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等7人与王新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支付的款项都给了王新锋,这个过程原告都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正确。3、被告也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受害者,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及代表,被告为履行合同尽心尽力,但该合同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最大的受害者,被告也损失巨大。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请法院依法审理。我妻子就是在原告送钱时,帮忙收钱打了收据,钱都交给我,我又交给王新锋了,我妻子收钱的行为就是我的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妻子。被告刘华辩称:只是因为当时王鹏程没有在家,刘华代王鹏程收取了部分款项,并未参与和王新锋的建房行为,刘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王新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健2014年4月2日给付2万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2.5万元,2014年6月9日给付5万元,由王鹏程的妻子刘华出具收条;刘健2014年4月12日给付2万元,2014年4月18日给付3万元,2014年7月3日给付5万元,由王鹏程出具收条;刘健共计给付王鹏程19.5万元。刘健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的情况;证据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在大兴法院起诉。王鹏程、刘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王鹏程、刘华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7个人跟王新锋签的,王鹏程是7个人的代表;证据2、收条,证明王鹏程一共给王新锋127万元,王新锋打的收条;证据3、协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共7个人向王新锋要钱,王新锋写的,是王新锋赔偿7个人的,让7个人签字,因为嫌少,7个人都没有签字;还有就是7个人找了一个讨债公司,每个人出3000元去要的钱,7个人一起写了一个协议,向王新锋要钱,这7个人都按了手印。刘健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跟原告没有关系,虽然第一页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并未看到以后各页的内容,合同末页乙方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王鹏程一个人的签字,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收条,没有原告名字,跟原告无关。对证据3、协议书一个不完整,一个没有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健提出:因为与王鹏程是朋友关系,王鹏程就分别和原告等其他几个人(这些人之前都不认识)说房山有一个部队的地方,可以盖房子,很多家都盖了房子都没事;王鹏程说的土地租赁合同乙方只有王鹏程一个人的签字,王鹏程收了建房款,声称将建房款交给王新锋了,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王新锋,也没有和王新锋签过合同,而且王新锋提供的收条没有写收了原告的钱,所以不能确定王鹏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通过王鹏程提供的建房款统计表看还有退款,都是王鹏程一个人在收款退款,所以根本和王新锋没有关系,原告和王鹏程系合同关系,在建房未成的情况下,王鹏程应该退还原告的建房款。王鹏程则提出:因为王新锋在房山部队有地方,可以建房,所以原告就想一起盖房子,所以就原告等几个想一起盖房子的人商量,草拟了一个土地租赁合同,是刘黎明写的,是7个人本人签字与王新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和我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为原告的要求分批给付王新锋建房款,怕王新锋拿钱跑了,所以钱先放我这里,因为钱没有全部给付王新锋,剩下的钱就按照比例退了。且原告也去过建房的地方,不能干好了就原告分,现在不行了就我一个人承担。还有后来为了要回建房款,原告等7个人一起找过王新锋,原告也知道全部过程,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建房款。王新锋称:关于这块地建房的问题,房山法院已经审理过两次了,也判过两次,所以这个案子应该由房山法院审理。因为我这块地找着黑社会,所以我盖的房子被拆了,其他人的就没事,我亏呀,原告这7个人是苦主,但是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当时,这7个人都见过,然后由王鹏程将原告等人的钱都转给我,我来盖房,后来房子被拆了,我也损失了200多万元,原告等人找我要账,也都见过。综合上述各方的意见,对王鹏程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写明:“甲方为王新锋,乙方为刘健等七人,甲方将自己承包66397部队的其中一部分地租给乙方使用。地理位置位于长葫窑路西,任营村北66397部队农场,面积27.5亩。该土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34年4月8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内,前五年租金为每亩2万元,以后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签订合同后,房屋由甲方负责承建,乙方按进度分期付款。该合同租赁期内,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或者任何原因导致停建、拆除、导致乙方的一起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全额退还土地租赁费用再按照本合同总租赁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页乙方刘健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均为其本人书写,末页乙方及授权代表由王鹏程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王鹏程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新锋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作为一方与王新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刘健的建房款王鹏程已经交给王新锋,刘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故对刘健要求王鹏程、刘华返还建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刘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鲁金娥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