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分别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9月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横林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电瓶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及手表1只。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商贸中心8-14号门口彩钢瓦小屋旁,窃得被害人奚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朱杨村6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谭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无法估价)。3、2017年6、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委余沟上8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无法估价)。4、2017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下村21号后门楼梯旁,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车内的金太阳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75元。5、2017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严庄桥村143号旁的大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电动车内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9元)、手表一块。案发后,赃物手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7年7月上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操沟37号侧门楼梯旁,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7年7月中旬一天早上,被告人丁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西路92号后门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3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无法估价)。另查明,被告人丁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杨某、刘某、金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奚某、赵某、任某、张某2、蒋某、张某3、谭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