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定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月细,余才望,余喜梅,余献庭,李定龙,吉安市青原区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赣州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刑初1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月细,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才望,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喜梅,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献庭,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定龙,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市青原区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定龙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月细、余才望、余喜梅、余献庭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定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月细、余才望、余喜梅、余献庭以已经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定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市青原区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赣州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月细、余才望、余喜梅、余献庭撤回对被告人李定龙的民事起诉。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