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同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同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职业技术学院,福建省教育装备管理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同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园创业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冯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官隆超,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三明梅列区高岩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昌,学院在职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教育装备管理办公室(原福建省教育生产供应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吓凤,主任。再审申请人福州同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教育装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教装办)、三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三明职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财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81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改判省教装办、三明职院向同财公司支付讼争设备的货款64.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教装办、三明职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驳回同财公司对讼争设备的货款64.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及“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等情形,应当予以再审。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讼争设备的质量已符合约定,依法也应视为符合约定,再行司法鉴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有失公允。(一)讼争设备的质量已符合约定。1.本案设备系教学实训设备,而非工业设备或生产设备。三明职院在本案中所提的异议超出了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的约定,其以工业生产设备标准提出要求系不能成立的。2.本案采购设备经招投标程序,其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附的《中标品目一览表》和采购合同的附件一《货物一览表》均对讼争设备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已进行了确定,分别是:(1)纤维湿法纺丝实验全套设备为品牌柳明、规格型号TCLM1200、数量1台、产地苏州;(2)连续逆流提取设备为福州三晟、规格型号SZTN1002、数量1台、产地福州;(3)自动密度仪为泰仕、规格型号TSE-A027、数量1台、产地泉州。而同财公司交付的讼争设备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系完全相符的。3.本案同财公司交付的设备,三明职院已确认其于2011年12月接收、2012年1月调试安装完毕,在这接收、安装调试整个过程,三明职院对设备均是认可的,也印证了讼争设备符合要求。4.可以印证这些设备无质量问题的还有,就像一审庭审中三明职院确认的,2012年2月同财公司还组织技术人员对三明职院的有关师生就设备进行培训使用。培训期间,整个操作使用是正常的,且师生也是认可的。因此,讼争台设备,不论是从其厂家、规格、型号、数量,还是从接收、安装调试及培训上,三明职院均是予以认可的,并不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三明职院在设备控制使用近乎一年之后又声称讼争设备不符,系出尔反尔,违背诚信的行为,且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讼争设备的质量依法也应视为符合约定。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三明职院若有数量或质量异议,则负有在约定时间将异议通知同财公司的义务,否则,视为符合约定。2、本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一、投标邀请函第3条约定“……货物运达规定地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以及项目验收工作”,本案采购合同第10条a项“甲方在乙方将合同清单上的物资设备运达指定地点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不及时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的约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5个工作日”,一审庭审中三明职院亦认可该5个工作日为验收时间。3、本案设备为2011年12月份交货、2012年1月份完成安装调试,对此三明职院是认可的,也是明知的,根据上述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三明职院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五个工作日进行验收。然而,三明职院并没有根据约定的验收时间组织验收,更未在此期间向同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视为同财公司提供的上述讼争设备符合约定。在此,必须补充说明的是,2012年6月7日同财公司的出具《验收申请》对本案约定验收期限的影响问题。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第7.2.3条“最终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专家、乙方按验收标准进行联合验收”的约定,验收应由被同财公司组织,在三明职院已明知和认可同财公司设备于2012年1月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下其即应组织验收,而不在于同财公司提出申请,换句话说,同财公司是否提出验收申请,三明职院均应在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其次,同财公司2012年6月7日的《验收申请》系在三明职院一直拖延、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后的一种催促,不应因债权人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催促而认定为对履行期限即验收期限约定的变更;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便2012年6月7日的《验收申请》构成验收期限约定的变更,则该《验收申请》中也明确要求三明职院“在2012年6月15日前给予组织验收工作”,而且三明职院的两位相关领导也批注同意,依此至少也应认定为验收期限约定变更至2012年6月15日前。二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2012年6月7日的《验收申请》双方当事人对于验收期限的约定已作了变更,但另一方面又对验收期限的约定作了何种变更不加以继续认定,明显错误和偏袒三明职院。4、前述讼争设备从2011年12月交货至三明职院2012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达近一年时间,远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5个工作日”的检验期间,退一万步说,也远超出了二审判决所认定2012年6月7日《验收申请》所变更的验收期限,在此约定期限之前,三明职院既未组织验收,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法均应视为验收合格。二审判决以三明职院怠于履行验收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同财公司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在远超出验收期限以后三明职院出具的《同意付款证明》和省教装办组织的协调会,而认定“可以确认双方关于该三项设备的争议系在设备验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显属主观推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其逻辑是“不管对方是否有验收或提出,你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就等于对方有异议”、“对方在验收期限之后很久提出异议就等于之前也有异议”,变成了“违约反而有理”,该认定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三明职院怠于履行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通知,而且,设备一直由三明职院控制使用如此长时间,尤其是距法院司法鉴定已达两年多时间,早已物非所物,再行司法鉴定,明显对同财公司不公。同财公司在一审中对进行司法鉴定一直表示反对,认为本案依法不应进行司法鉴定,且客观上也不宜鉴定,也因为如此,法院原委托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发出《退案函》,不予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完全不顾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和同财公司的主张而执意委托司法鉴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有失公允。二、本案一审中的《质量鉴定报告》依法不应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设备质量不符约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即便是一审中的《质量鉴定报告》,其进行司法鉴定和出具报告的主体也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形式、资质、程序、方法、内容及结论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规范,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质量鉴定报告》,明显错误。1、进行司法鉴定和出具报告的主体错误,并非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摇号选定和《司法鉴定委托书》所委托的是“华碧司法鉴定所”,而不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出具的主体并非法院摇号选定和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虽然二者存在关联,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机构,司法鉴定所属于依法经批准成立的一个独立机构,且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依法不应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替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或出具报告。因此,一审判决称“2014年10月29日,本院另行委托备选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完全是扭曲事实的。而二审判决以“华碧司法鉴定所”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皆位于上海市××东路,联系电话一致……,进行采信鉴定报告,更是荒唐无比。即便是地址、电话一致,或存在关联,或者均具有鉴定资质,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机构、不同组织,而法院摇号确定的毕竟是“华碧司法鉴定所”。若是可以如此随意,法院所设的公开、公正、公平的“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之意义则完全丧失,全国人大所设置的“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则根本形同虚设,法官随意指定就可以了,这显然依法不能成立。2、报告的形式不合法。本案鉴定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所发争议,由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属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应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或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而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52号《质量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或报告,形式不合法。而且,从2014年9月22日法院给鉴定机构的(2014)鼓法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名称及第一段“我院委托贵所就……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述,本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行的也应是“司法鉴定”。然而,前述报告的格式、盖章等均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其他司法鉴定规范的要求。因此,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52号《质量鉴定报告》形式也不合法,不应采信。3、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如上所述,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本身自己并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进行鉴定、现场勘验、出具报告的鉴定人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从报告上载明的鉴定人牛某、马某、卢某均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因此,报告系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依法不应采信。另外,报告还存在鉴定程序、方法违反鉴定规范;报告所提取的鉴定检材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设备不具有关联性,等等,依法也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枉法裁判”等情形,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同财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认为《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及涉及专业技术,应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通知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同财公司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在未履行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鉴定报告,不仅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而且属枉法裁判。综上,讼争设备的质量本身符合约定,而且,三明职院在接收设备且调试安装完毕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内进行验收,也未在该期间向同财公司发出质量不符约定的通知,依法也应视为同财公司所交设备符合约定,讼争设备的质量无需再行鉴定,一、二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依法也不应进行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设备质量不符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依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枉法裁判。为此,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二审判决,改判三明职院支付案涉三台讼争设备的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为盼。同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讼争的三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一)讼争的三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1)自动密度计,合同约定的型号为TSE-A027的自动密度计,而同财公司交付的是型号为TSF-A027的自动密度计。(2)连续逆流提取设备,合同约定的设备是“连续逆流提取设备”,而同财公司交付的是“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不具备连续逆流提取的功能。(3)纤维湿法纺丝实验全套设备,合同约定的原液罐压力是10MPA,同财公司交付设备原液罐压力只有0.8MPA,不符合约定;原液罐无铭牌信息、无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原液罐还存在未焊透的严重缺陷。可见,本案讼争三台设备的质量认定与“工业标准”无关。(二)同财公司以设备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符合约定以及三明职院的工作人员和相关教师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和培训过程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主张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设备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只是设备的外观和标签,与货物的内在质量无关;安装调试过程和验收之前对三明职院专业教师培训期间没有人提出质量异议,符合生活常理,因为那些都不是验收程序,在场的人员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提出质量异议,内在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只有在专家验收程序中才能发现。二、三台讼争设备“视为符合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同财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的质量依法也应视为符合约定”的合同依据是《采购合同》第10条a项的约定。是否“应当视为符合约定”,必须明确以下几个关键性问题:(一)合同对验收期间是如何约定的。《采购合同》第10条a项的约定,即“甲方在乙方将合同清单上的物资设备运达指定地点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不及时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可见,合同约定的是“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而不是“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二)同财公司把“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偷换成“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同财公司的《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同财公司都在极力地论证三明职院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合同约定的“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却只字不提,因为合同根本就没有“三明职院必须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的约定,更没有“如果不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就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所以,同财公司偷换概念只能证明同财公司没有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三)必须对“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进行分割。因为“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是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和验收工作的总时长,所以,必须进行分割,确定用于安装调试的时间和用于验收的时间分别是多少日,否则无法分清责任。(四)同财公司必须证明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同财公司必须证明其已经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并且为三明职院留足了验收的时间。安装调试是同财公司的工作任务,只有同财公司可以证明何时完成了该项工作。(五)事实证明,同财公司没有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2011年12月中旬设备到货,2012年1月份上旬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12年的2月份同财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三明职院的专业教师进行了培训,2012年3月26日进行初次验收。另外,同财公司故意把“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偷换成“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同财公司没有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六)关于《验收申请》的性质。“验收申请”文字表述没有任何歧义,同财公司主张是对三明职院的“一种催促”没有道理,《验收申请》应当理解为对验收期限的变更。综上所述,同财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的质量也应视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同财公司实施民事欺诈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同财公司有预谋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同财公司有预谋地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一)在投标文件中精心布局,招标文件第5页“品目号”1.9中,招标人提供了连续逆流提取设备的详细参数,但没有提供任何图片。同财公司在投标文件第6页的“货物说明一览表”中添加了所谓的“连续逆流提取设备”的图片,该图片实际上是“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的照片,但该图片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是相矛盾的。同财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和商务偏离表”中又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以骗取中标。(二)交货时偷梁换柱,同财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所谓的“连续逆流提取设备”的外观形状与投标文件上的“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完全相同。同财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其交付的正是投标文件图片所示的设备,本案鉴定机构在现场拍摄的图片也与同财公司投标文件上的图片完全一致,但是,这台并非真正的连续逆流提取设备。(三)在庭审时极力反对第三方鉴定,不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同财公司都极力反对第三方鉴定。因为同财公司明知其交付的货物是不合格的。(四)自动密度仪的型号有玄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都明确规定自动密度仪的型号为TSE-A027,但是,同财公司交付的自动密度仪型号却是TSF-A027,“TSE”与“TSF”是何其相似。联系连续逆流提取设备发现的问题,自动密度仪偷梁换柱的伎俩就昭然若揭了。综上,同财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布局,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偷梁换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本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四、关于三明职院是否及时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一)三明职院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6月12日进行了二次验收。在一审程序中,三明职院向法庭提交了验收单,但是同财公司以没有同财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同财公司拒绝签字符合常理,所以,验收单没有同财公司签字不代表三明职院没有进行验收。(二)同财公司全过程参与了货物验收,同财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是明知的,三明职院也明确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整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方必须参与货物的验收,出于供货方自身的利益考量,供货方也必然派代表积极沟通验收事宜,并及时收回货款,所以,不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生活常理,同财公司全程参与了验收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同财公司对货物不合格的情形是明知的,三明职院提出质量异议也是必然的。所以,同财公司主张三明职院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违背了生活的常理。(三)《同意付款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意付款证明》和《情况说明》均由同财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明了同财公司已实际收到两份文件。两份文件证明了以下事实:1.三明职院明确地提出了质量异议,出具《同意付款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距离同财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是5个月左右。在这5个月时间内,三明职院与同财公司就讼争的三台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的争执没有中断过,期间在我校召开过协调会,并明确要求同财公司进行整改。从到货的2011年12月份算起,同财公司出货已历经一年时间,同财公司不向三明职院要求付款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同财公司向三明职院要求付款,而三明职院不提出质量异议也是不可想象的事情。2.三明职院明确提出退货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距离同财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是6个月。在《情况说明》中,三明职院明确提出退货要求。综上所述,同财公司主张三明职院没有及时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鉴定。(一)关于检材,如果设备仅仅是运行不稳定的质量问题,时间长了可能存在无法判定责任主体的问题,但是,本案讼争设备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运行是否稳定的问题,而在于设备的物理结构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连续逆流提取设备即使埋藏于地下千年也能鉴定。另外,讼争的三台设备三明职院从未使用过,三明职院也没有能力对设备进行改造,更不可能另外购买一套不合格的设备来敲诈同财公司。(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依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三明职院要对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三明职院要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货物。所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本案本应当由同财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同财公司坚决反对鉴定,一审法官出于谨慎考虑,建议以三明职院的名义提出鉴定申请,三明职院听从了法官的建议。所以,本案即使没有经过鉴定程序,本案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同财公司承担。(三)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产品质量鉴定的委托人是鼓楼区人民法院,整个鉴定过程是在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鉴定人的资质经鼓楼区人民法院严格审查,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鉴定人有鉴定资质。同财公司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但是,三明职院并未看到同财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四)法院有权决定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的当天原告派代表到场监督,原告代表对上海华碧检测公司的鉴定人资格提出质疑,双方对鉴定人的选定发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人。(五)关于“司法鉴定”与“产品质量鉴定”。1、鉴定人机构名称中是否有“司法鉴定”字样不是判定鉴定人是否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一条对什么是司法鉴定做了明确的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凡是在司法程序中启动的鉴定活动都可以称为司法鉴定,鉴定人的机构名称中是否有“司法鉴定”字样不是判定鉴定人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中没有“司法鉴定”四个字就认定其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2、鉴定报告实质上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沈德咏主编:《是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92页),因此,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判断标准是该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应当从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三个方面加以评判。同财公司以“司法鉴定”四个字来评判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是对司法鉴定本质的有意曲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只有“鉴定意见”而没有“司法鉴定”这一种类。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法定资格,其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依据,结论是否具有客观性,而不是在报告的名称上是否有“司法鉴定”这四个字。(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枉法裁判”的问题。1.本案不存在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三明职院没有看到同财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三明职院也未看到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所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如果再审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同财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合格货物的合同义务,并且存在有预谋的欺诈行为,鉴定意见只是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因此,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a项关于“甲方在乙方将合同清单上的物资设备运达指定地点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不及时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的约定,同财公司虽于2012年1月份安装调试完毕,但因同财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三明职院发出《验收申请》,要求三明职院于2012年6月15日前给予组织验收工作。该《验收申请》应视为同财公司是对验收期限所作的变更,验收期限因此变更至2012年6月15日前,根据三明职院出具《验收单》可知,三明职院已于2012年6月14日进行验收,案涉三台设备验收结果为不合格。2012年11月20日三明职院向省教装办发出《同意付款证明》一份,确认采购项目中的10项设备验收合格,同意省教装办为同财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付款金额为433568元。2012年12月14日三明职院向同财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除三项设备存在问题外,其余设备验收合格符合要求,要求对连续逆流提取设备、纤维湿法纺丝实验全套设备、自动密度仪进行退货处理。三明职院提出的质量异议,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引起讼争的三项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自动密度计的型号为TSE-A027,而同财公司交付的是型号为TSF-A027的自动密度计;合同约定的设备是“连续逆流提取设备”,而同财公司交付的是“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不具备连续逆流提取的功能;合同约定的原液罐压力是10MPA,同财公司交付设备原液罐压力只有0.8MPA,不符合约定,且原液罐无铭牌信息、无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原液罐存在未焊透的严重缺陷。因此,同财公司交付讼争的三台设备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标的物和质量要求。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关于讼争的《质量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讼争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质量鉴定报告》对同财公司未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交付货物之事实并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三明职院据此请求退货并拒付货款的权利。三、《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并无影响。四、同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但并为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具有枉法裁判的情形,因此对同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同财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同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恩强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