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戚艳红、李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艳红,李庆枝,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艳红,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枝,女,汉族,1947年9月25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一,男,汉族,1944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彪,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兴彪,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娜,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351号,系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戚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枝、原审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李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1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艳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被上诉人李庆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一、二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艳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戚艳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虽然与被上诉人李兴彪曾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没有同意和授权原审被告李兴彪代签字,更不知道原审被告瑞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知该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也未与上诉人核实是否同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被告李兴彪系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审被告瑞丰公司是主债务人,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担保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主债务人瑞丰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所负债务。上诉人没有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庆枝辩称:1、2012年下半年来,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及其妹妹戚艳霞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借款事宜,李庆枝要求对方必须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6日上午,李兴彪、戚艳红找李庆枝借款,并送来三个房产证作抵押(一本是戚艳红个人名下的房产,两本是夫妻双方、儿女共有的房产证),双方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并于当日将288.6万元(扣掉第一个月利息)打入指定戚艳霞账户,足以证明上诉人不仅知道该笔款,且将房产证抵押给李庆枝。2、2015年3月11日上午,李兴彪与戚艳霞携带账本找李庆枝对账,双方通过对账与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李兴彪称其妻子在天津无法来签字,并当场给戚艳红打电话,李庆枝才同意由李兴彪代戚艳红签字。3、李兴彪与戚艳红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创办企业、共同经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债权债务共同承担。所涉款项直接打到戚艳霞账户,至于如何支配被上诉人不清楚。李兴彪代替戚艳红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李庆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本案李庆枝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承担,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李庆枝与瑞丰公司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1日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300万元及100万元,月息利率分别为3.8%、4%;但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在2012年,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陈庆一的转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100万元借款系多笔借款形成。2015年3月11日,李庆枝与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彪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8%,欠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64.89万元;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欠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6.666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返还本金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本金为70万元;本金总计370万元;利息计83.8734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1份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息合计453.8734万元(详见双方对账单);上述款项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再使用两个月,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间利率:2014年4月21日,第一笔本金300万元,利率3.8%;2014年5月11日,第二笔本金100万元,利率4%;从2015年3月11日执行新利率2%;借款人到期未还,担保人无条件代偿;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偿费;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上述协议、对账单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瑞丰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李兴彪签名,担保人戚艳红均由其丈夫李兴彪代签名。另查明,李庆枝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以合同标的分期借给瑞丰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李庆枝以其丈夫陈庆一实际分别从银行转款至瑞丰公司会计戚艳霞或李兴彪账户25万元、32.6万元、25万元、13.4万元、288.6万元,合计384.6万元,与合同标的差额15.4万元,该部分款系借款当天李庆枝已将当期一个月的利息事先扣除,本院计算实际支付利息时均按实际转款数额本金384.6万元分为96万元及288.6万元分别计收(月息3%按月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上戚艳红的名字虽不是本人所签,但经庭审调查,李兴彪代戚艳红签字的行为系经过戚艳红同意,并且戚艳红与李兴彪系夫妻关系,且戚艳红系瑞丰公司会计。因此,戚艳红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庆枝请求戚艳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庆枝与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李庆枝将款打入瑞丰公司会计戚艳霞及李兴彪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84.6万元。瑞丰公司应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返还给李庆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借款利率分别为3.8%、4%,并且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瑞丰公司尚欠李庆枝借款本金277.2529万元、利息116.4462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77.25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兴彪、戚艳红作为担保方应对瑞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庆枝要求1、判令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本案李庆枝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承担,瑞丰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277.2529万元部分及以其为基数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庆枝借款本金2772529元;二、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庆枝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164462元,之后的利息以2772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李兴彪、戚艳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李庆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00元。由李庆枝负担19720元,由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共同负担382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戚艳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兴彪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艳红系瑞丰公司会计,且戚艳红与李兴彪系夫妻关系,借款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上戚艳红的名字虽不是本人所签,但经庭审调查,李兴彪代戚艳红签字的行为系经过戚艳红同意。假使李兴彪代戚艳红签字的行为未经过戚艳红同意,因作为借贷债务的保证人李兴彪已签字,且戚艳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戚艳红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3元,由上诉人戚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