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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郑玉棠与林君华、林嘉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棠,林君华,林嘉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609号原告郑玉棠,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城区人,住址广东省汕尾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嘉铃(曾用名:林秋凌),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郑玉棠诉被告林君华、林嘉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林君华、林嘉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生意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取得原告同意,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借条,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其中借款2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收利息,借款250000元每月按2500元收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共计45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意思表达真实,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其拖欠借款之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0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按2500元计收月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000元,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由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00元计收月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君华、林嘉铃辩称:原告说我们借钱是有这个事实,但是我们是合作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也同意,之前原告也要求我还钱,我同意还钱,我也跟原告事先调解过,但是原告不同意。这笔钱不是借来生活,而是为了双方施工合同,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棠与被告林君华、林嘉铃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急需现金还他人债务,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郑玉棠借款450000元,被告林君华、林嘉铃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其中借款200000元免息,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原告郑玉棠于2015年3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0000元给两被告。还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君华、林嘉铃向原告郑玉棠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250000元按月息25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1%,原告据此请求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按1%计算计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月息按1%计算,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3月26日算起。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华、林嘉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玉棠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200000的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林君华、林嘉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春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