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洪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肖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洪明,肖功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财富大厦***层。负责人史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明,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任村乡布袋庄村朝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功亮,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村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被上诉人张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及被上诉人肖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洪明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642016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张洪明户籍证明、张洪明母亲张万珍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陈楼村委会证明材料、保险单复印件,肖功亮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张洪明提供的太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为病历复印工本费收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定;2、张洪明提供的太谷县天通铸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2016年5月、6月、7月的工薪结算表,三份证明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了张洪明的工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误工状况,因此,对于张洪明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张洪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8张,系真实有效的交通运输业票据,应当予以认定;4、对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残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张洪明伤残鉴定的依据应当按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进行认定张洪明的伤残等级。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7日,即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因此张洪明的伤残等级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故对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残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洪明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2、张洪明请求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肖功亮应承担的责任及数额。对于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争议焦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了张洪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洪明在住院期间挂床的事实存在,因此,依据太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张洪明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争议焦点2、张洪明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张洪明工作单位太谷县天通铸造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薪结算表中记载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张洪明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为170元/天×210天=35700元;张洪明请求的营养费115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认可。对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张洪明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残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洪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张洪明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关于张洪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洪明母亲张万珍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陈楼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证明,张万珍系该村村民,且在当地生活居住,因此张洪明请求张万珍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883元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故张洪明母亲的生活应当为12883元/年×5年×10%÷2个子女=3220元;关于张洪明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确实发生,因此酌定300元较为适宜。争议焦点3:根据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第14072642016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肖功亮承担全部责任,张洪明无责任,因此肖功亮应当对张洪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肖功亮驾驶的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代肖功亮偿付张洪明的各项损失。另,张洪明的住院费10266元肖功亮已垫付,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付张洪明后,肖功亮领取该项费用。综上所述,经核算,张洪明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1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陪侍费2622元、误工费357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8666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洪明。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洪明交通事故损失7866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洪明领取68400元,肖功亮领取1026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令我公司赔偿张洪明78666元有误。一审中,张洪明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工资表已经超出完税标准,而一审张洪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故其每天170元的工资有误,同时误工期限偏差,出院后3个月进行鉴定,对于超出拖延时间的误工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其伤残肋骨骨折结合其他诊断、休息情况,误工最长不应超出4个月。故误工费一审认定偏高,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应超出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故请求:一、依法改判我公司对张洪明少承担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洪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每天的实际收入200多元,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误工时间合理,本人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情严重,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本人存在持续误工的时间情形,原审法院认定210天合理;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肖功亮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张洪明在原审提交了太谷县天通铸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薪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不当一节,鉴于张洪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及《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张洪明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20天较为符合实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不妥,应予纠正。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一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节,因该笔费用细微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裁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洪明损失633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十五日内张洪明返还肖功亮垫付款102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肖功亮承担683元,由张洪明承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435元,由张洪明承担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郭东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