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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137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美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37号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金陵宙辉国际花园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严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葛美云,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高(系被告公公),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葛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梅,被告葛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488.5元、公共能耗费280元及垃圾费252元,合计40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为本区盛世豪庭小区1-4-107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2.99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0年8月12日开始被告停止缴纳物管费,截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共计欠缴84个月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488.5元,另有公共能耗费280元及生活垃圾处理费252元,合计人民币4018元。(物业费单价为0.35元每平方米每月,生活垃圾费单价为36元每户每年,由物业代收代缴区环卫处:多层公共能耗费40元每年每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葛美云辩称,没有钱交这个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葛美云为盛世豪庭小区1-4-107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标准0.38元/平方米,代收代缴区环卫处垃圾处置费36元/户/年,公摊水电费40元/户/年。物业管理相关费用按年度预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从开发公司通知入住时间起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后每年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每年度首月的10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盛世豪庭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交纳了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原告2010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3488.5元(0.38元/平方米/月×109.29平方米×84个月),公共路灯能源消耗费280元(40元/年/户×7年),垃圾处置费252元(36元/年/户×7年),共计4020.5元。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公共服务协议、收费备案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豪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签订的公共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服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交纳70%物业费为宜,即2442元(3488.5*0.7)。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2442元、公共路灯能源消耗费280元、垃圾处置费252元,共计297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葛美云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越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