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喜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71号罪犯王喜民,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民犯诈骗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喜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9月以帮助被害人邵伟的孩子办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49万元,2012年4月至12月共骗取人民币114万元,受贿1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职务犯罪,诈骗犯罪,造成经济损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