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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市绿地超市电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以如,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鲁0105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6日至8月26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工人新村南村东区35号楼姚发顺房产门前辅道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卜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卜某某下车谩骂并与常某某厮打。其间,卜某某从车上拿起一U型锁打常某某,常某某用胳膊抵挡,后从车筐内拿出一铁质手电筒击打卜某某头部,致卜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卜某某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单处头皮裂创并颅内出血(硬膜外血肿),经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愈后,左额顶部留有头皮瘢痕长5.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三轮车载亲戚闫某某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泺路与标山南路红绿灯路口时有一男子骑电动车别了其一下,其说了对方几句。等其驾车行至绿地超市附近时,该男子又别了其一下,将其的电动三轮车逼停。其质问对方,对方没说话直接从车筐内拿出一根铁棍,闫某某下车劝阻。其从三轮车上拿出U型锁,双方互打起来,其抬腿踢对方时,对方持铁棍打其头部一下,对方见其头部流血后逃跑。经辨认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常某某。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路经营房产中介。2015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店内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见两名男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骑三轮车的男子(经辨认系卜某某)下车边骂边追骑电动车的男子(经辨认系常某某),二人互相推搡、指骂。后卜某某拿U型锁打常某某,常某某用胳膊挡。有一个人在两人中间拉架。常某某从车筐内拿出手电筒将卜某某头部打伤,后常某某逃离现场。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手电筒就是常某某击打卜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其驾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辅道处附近时,见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经辨认系卜某某)与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系常某某)抓扯在一起。卜某某踢了常某某几脚,又从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U型锁打常某某,常某某用胳膊挡,后常某某拿起一个铁手电筒打卜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常某某跑了。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卜某某驾驶三轮车载其至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西头红绿灯往南走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下车时见卜某某与对方男子抓扯在一起,其上前将双方拉开。在拉架过程中,卜某某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有没有用锁击打对方其没有看见,其没有看见对方用铁棍打卜某某。卜某某头部出血后,那名男子就跑了。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受伤的情况及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工人新村南村东区35号楼姚发顺房产门前辅道。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病历、被害人CT检查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单处头皮裂创并颅内出血(硬膜外血肿),经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愈后,左额顶部留有头皮瘢痕长5.7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公安机关提取的手电筒及制作的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电筒经被告人常某某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常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调解,对常某某应适用缓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常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常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取得了卜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卜某某的谅解;经社会调查,对常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对常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谢家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