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金槐与鲁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槐,鲁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53号原告:马金槐,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菊香,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11754378E。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槐与被告鲁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鲁菊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菊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34409元(其中医药费1500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52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0时33分许,鲁菊香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行至迎宾大道未来城路段处时,与马金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金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菊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槐无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鲁菊香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鉴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计48天,用去医药费150075.65元。第一次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擦伤;吸入性××。第二出院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左额颅骨缺损,小肠不全性梗阻,肝内胆管及胆总管扩张积气。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评定其自受伤之日酌情给予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本案在审理过理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马金槐的伤情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马金槐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费用92707.22元基本合情合理,并非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菊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150075.65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对残疾赔偿金16327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误工期220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00元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用,鉴于原告在定残之前,后期颅骨修补手术已经发生,因此对该项费用无需鉴定,故对鉴定费予以支持1600元;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77589.25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鲁菊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77589.25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89.25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菊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9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鲁菊香垫付款89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槐各项损失计327589.25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鲁菊香垫付款890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莹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理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