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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英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英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英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7500055C。法定代表人:吴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吴小燕,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A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61479A。法定代表人:陈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英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嘉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天公司未依约完成销售任务,还对英嘉公司瞒报市场开发情况,其行为导致代理目的无法实现,案涉代理协议解除系因浩天公司过错所致,浩天公司应当就此向英嘉公司进行赔偿,故浩天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二、黄大勇系英嘉公司专门聘请协助浩天公司开展四川业务的,浩天公司未能积极开拓业务应赔偿英嘉公司聘请黄大勇支付的工资及黄大勇来往交通费损失。浩天公司辩称:一、业绩系考核依据,并非浩天公司必须完成的任务,即使浩天公司销量未达标也只是解除下一年度合同,不存在因此需扣保证金的问题。二、黄大勇仅在四川短暂停留,并非专为四川业务聘请的人员。浩天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2.英嘉公司返还浩天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浩天公司退还英嘉公司剩余的14件神洁物理抗菌喷雾敷料,因退货而产生的运输费用由英嘉公司承担,英嘉公司退还浩天公司货款80640元;4.英嘉公司赔偿浩天公司交通、食宿费用损失5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英嘉公司承担。英嘉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浩天公司赔偿英嘉公司损失65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浩天公司作为英嘉公司特约授权的神洁物理抗菌喷雾敷料的四川区域代理商并负责该市场推广销售。协议第1.2条约定浩天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英嘉公司10万元市场保证金,同时购买20件货(每件320支)作为首期的合同执行约定,如超过7个工作日未执行则合同无效。协议第1.3条约定英嘉公司给浩天公司的产品供货价为每支18元。协议第2.3条约定英嘉公司应协助浩天公司开展在协议区域内的销售、招标、医保、物价、防伪打假、学术支持、业务员培训、专家拜访、学术会议和信息反馈等工作。协议第3.6条约定,浩天公司每月由指定人员向英嘉公司报备开发成功的医院、使用科室及用量,并上报实际库存的产品,否则英嘉公司有权不配合原价回收库存产品。协议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浩天公司年度内总提货数量为25万支,浩天公司每阶段最低完成的市场推广为合同签订即日起1-2月必须有实质性开发至少5家医院;3-4月完成任务10%,累计完成总任务的10%;5-6月完成任务15%,累计完成总任务的25%;7-8月完成任务20%,累计完成总任务的45%;9-10月完成任务25%,累计完成总任务的70%;11-12月完成任务30%,累计完成总任务的100%。协议第4.2条约定,年终考核时浩天公司完成年度任务量80%(含80%)以上,则延续原有合同,保留经销商资格。协议第4.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浩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79%(含79%)以下的任务时,则A、调整市场、缩小区域;B、放弃代理、市场收回,浩天公司健康交接,英嘉公司按原价回购货物(货物有效期需在8个月以上)。协议第五条约定,保证金用于市场秩序管理,防止窜货和假冒伪劣产品发生,保证金的退还需合同解除后英嘉公司确认市场情况而定:A.如有窜货发生按约定处理后剩余款项在3个月后退回浩天公司,如无任何窜货行为发生,英嘉公司在一个月之后全额返还乙方;B.如发现浩天公司销售假冒产品,出现一次英嘉公司没收全部保证金并保留法律追诉权;C.如有恶意低价抛售产品时,英嘉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按抛售产品的市场销售总价的三倍进行处罚同时保留法律追诉权,该款亦由保证金中扣除。协议第7.1条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协议第7.3条约定,浩天公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80%时,英嘉公司可取消或缩小浩天公司的代理区域资格。《代理协议》签订后,浩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英嘉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和20件货物的货款115200元(每支18元×320支/件×20件=115200元)。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因代理事宜产生异议,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等进行商讨。2016年6月开始,双方争议升级。其中,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9日,英嘉公司分别以函件形式通知浩天公司,以浩天公司招商能力弱为由取消浩天公司四川区域的总代理资格,调整为特别约定的局部代理商。浩天公司在商讨过程中,要求保留其对已接触的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在内的十五家医院的代理资格,四川区域的其他医院可以交由英嘉公司重新处理案涉产品销售。这十五家医院中,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已将案涉产品列入该院的药品库,其他十四家医院尚未将案涉产品列入药品库。双方又对这十五家医院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完成报备工作产生争议,浩天公司认为其派销售人员与医院进行沟通,医院承诺将开会决定是否对案涉产品入库,就已经符合协议约定的开发报备工作,英嘉公司则认为列入药品库才符合开发报备工作。后双方沟通未果,2016年9月,英嘉公司委托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向浩天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浩天公司双方的《代理协议》已于2016年6月20日提前解除,英嘉公司颁发给浩天公司的《授权书》业已于该日终止,从2016年6月21日起,浩天公司不再是案涉产品在四川区域的总代理商。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对应的《确认签收函》上签收人身份不清,真实性无从确认,因此浩天公司诉称其已向英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英嘉公司已签收,不予采信。浩天公司对黄大勇系英嘉公司员工且英嘉公司向黄大勇支付工资等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英嘉公司提交的交通凭证证明黄大勇在此11个月期间的工作范围不仅仅为四川区域。故对其关于黄大勇的工资与交通费系针对黄大勇处理四川代理事宜,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涉《代理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均对解除《代理协议》无异议,因此浩天公司请求解除协议,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代理协议》第五条对此的约定为,保证金用于市场秩序管理,适用于窜货、产生假冒伪劣产品、恶意低价抛售产品三种情形,英嘉公司关于浩天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过错而不应返还保证金的辩解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向浩天公司返还保证金。因在法院判决前,英嘉公司对是否应返还保证金尚不明确,故英嘉公司仅需从从判决确定的保证金返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代理协议》第4.3条对此的约定为,浩天公司退货,货物有效期需在8个月以上,因浩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需退还的货物在起诉时有效期尚在8个月以上,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浩天公司请求英嘉公司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但其未就此举证,亦不予支持。英嘉公司未能证明黄大勇工作仅为处理四川代理事宜,故对其要求浩天公司支付黄大勇工资、交通费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浩天公司与英嘉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二、英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浩天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从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浩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英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浩天公司负担1800元,英嘉公司负担2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英嘉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浩天公司与英嘉公司签订该代理合同,意在开拓案涉药品市场,实现共赢,浩天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量,未能实现双方期待的盈利,属于双方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案涉《代理协议》中亦就浩天公司未完成约定任务作出安排:即英嘉公司有权调减市场或是收回代理权,而非约定浩天公司应就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是应没收保证金,故英嘉公司要求浩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对其关于以保证金冲抵赔偿金的主张以及赔偿黄大勇工资、交通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英嘉公司还上诉称浩天公司瞒报市场开拓进度存在恶意违约,但合同中并未就“开发成功医院”作具体表述,双方就此产生不同的理解并进而出现沟通误差是双方过错导致的,且此种过错程度相当,英嘉公司以此主张浩天公司系恶意瞒报存在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英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上诉人福建英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 昀书 记 员 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