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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华尊大厦A座601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贾希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2室。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虞东侠,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列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华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列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起诉的本债权合法、有效,并未消失。二、被申请人与益丰三分公司的采购钢材协议并未解除。三、被申请人未向益丰三分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四、被申请人未取得债权转让通知也不是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益丰三分公司转让给列豪公司的债权是否是有效债权。经原审查明,三环华诚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8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形式退还益丰三分公司钢材款共180万元,200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解除合同,据此,益丰三分公司对三环华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本案中益丰三分公司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列豪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三环华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列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