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成福与济阳县孙耿镇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福,济阳县孙耿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2091号原告:肖成福,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阳县孙耿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孙耿镇某村。法定代表人:李加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肖成福与被告济阳县孙耿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肖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60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扩建国道104线,征用了原告3.26亩地,土地补偿款共计163000元,现该款已经拨到被告名下。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6944元,剩余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也未给原告田地。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济阳县孙耿镇某村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未形成分配方案,原、被告亦未达成分配协议,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应当驳回肖成福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成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