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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滕君岭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君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君岭,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辩护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君岭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君岭及其辩护人刘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滕君岭醉酒驾驶车号为鲁A×××××的东风牌商务车,在齐河县表白寺镇建邦大道牌坊南侧路口处,与驾驶大众帕萨特轿车的被害人张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拨打表白寺派出所接警电话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期间滕君岭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滕君岭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君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表白寺派出所民警沈延刚、宋业超的亲笔证词、车辆现场照片、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齐河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表白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桑梓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滕某1、李某、常某、任某、滕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张某对被告人滕君岭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君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君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滕君岭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君岭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滕君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君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