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刑更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有明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更696号罪犯王有明,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以(2016)甘04刑更2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王有明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行政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荣审 判 员 郑乐年审 判 员 牛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金秀书 记 员 高小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