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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885号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剑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家具价款281,353元,原告向被告返还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附件所列的家具(书台及大圆几除外);2、判令被告将上述家具搬离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D-06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按每月69,5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家具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并向被告采购家具及灯具等货品。被告总报价为634,530元,其中家具报价为330,850元。双方约定优惠总价为568,0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开具金额为40.8万元的工程费发票(税费由被告负担)及金额为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费由原告负担)。2016年5月,双方以降低税费为目的,另签订合同一份,优惠总价不变,分项报价作增减。双方另约定,被告开具金额为48.8万元的工程费发票(税费由被告负担)及金额为8万元的家具销售发票(税费由原告负担)。家具材质及价格应按前一份合同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284,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255,6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将家具运至涉讼房屋处。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且散发严重气味,故原告主张将家具作退货处理。根据优惠比例,家具价款计296,161元,原告已付价款的95%,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家具价款计281,353元。涉讼房屋由原告承租,月租金为69,500元。家具摆放于涉讼房屋期间,原告无法使用涉讼房屋。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要求被告将家具搬离。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发邮件,不同意将家具搬离。被告应当按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前后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在后一份合同中,家具及灯具价格变更为8万元,且对家具材质未作记载。被告交付的家具框架为实木,部分材质为人造板,属于综合类家具。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出售的家具为实木类家具。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交付家具,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确认已将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退货并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缺乏依据。双方原约定由被告开具金额为40.8万元的工程费发票(税费由被告负担),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开具金额为48.8万元的工程费发票(税费由被告负担)及8万元的家具销售发票(税费由原告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西郊别墅D-06室;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室内装修及家具、艺术灯饰、窗帘、艺术饰品、摆件的深化设计、选购及安装布置工作;装修期为25天,软装交付期为35天;装修及软装深化设计与实施费合同优惠价暂定为568,000元;上述总价中已经包含了甲方要求工作的所有货物费用、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全部配合及办公费用(其中40.8万元的发票为乙方提供该公司名义的发票);甲方代表为王丽萍;乙方代表为何振声;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该款项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摆场完毕并完成移交且经甲方确认或使用后三工作日内支付扣除保修金壹万元后的合同总金额;软装工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验收中,若发现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乙方运走并限期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记载:工程价款为172,573元,家具价款为330,850元,灯具价款为51,600元,窗帘价款为39,506元,饰品+地毯价款暂定30,000元,设计费为10,000元,总计634,530元;暂定最终优惠费用为568,000元。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记载:餐台加大理石转盘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有扶手餐椅9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餐边柜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以下称大餐边柜)、单椅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三位沙发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二位沙发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大圆几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大理石面角几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大理石面)、小圆几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餐边柜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银箔做旧)(以下称小餐边柜)、主卧床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床头柜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书台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书橱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大班椅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小牛皮加面料)、侧台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会客椅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真丝面料)、圆杂志桌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手工彩绘)、屏风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雕刻瓷器效果漆,真皮)。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4,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5,6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将家具运至涉讼房屋处。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要求被告将家具搬离。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发邮件,不同意将家具搬离。另查明,2016年5月,双方另签订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与内容、工期、装修及软装深化设计与实施费合同优惠价暂定金额、付款期限同前一份合同。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记载:工程价款为512,786元,灯具、家具价款为110,000元,窗帘价款为3,950元,设计费为10,000元,总计636,736元;暂定最终优惠费用为568,000元。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所列家具同前一份合同,该家具清单对家具材质未作记载。上述事实,有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邮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家具的甲醛释放量、标识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全部31件家具中的14件家具的甲醛释放量及标识一致性存在争议,经双方现场确认,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抽取其中2件(书台及大圆几)进行鉴定,被告方代表何振声承诺家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实木贴面家具要求。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书台及大圆几的甲醛释放量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中规定的技术指标。书台部分基材是人造板,贴面非桦木,屉旁板的木材名称为硬木松;大圆几部分基材是人造板;书台及大圆几的标识一致性不符合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甲醛释放量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标识一致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前一份合同为鉴定依据,被告方代表何振声对实木贴面家具的概念认识不清,被告销售的家具为综合类家具,并非实木贴面家具。审理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因被告在供货时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故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所记载的家具材质为鉴定依据;即使被告不确认家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实木贴面家具要求,对照家具所用材质与家具清单对家具材质的记载,在标识一致性上亦不符合规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租赁涉讼房屋及租金标准。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为上海西郊宾馆,承租方为原告;租赁房屋为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D06,建筑面积约为32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租金为69,500元。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8月8日的交谈中,被告承认签订后一份合同的目的是为降低税费。该录像资料显示,被告方代表何振声在与原告方代理人汤顺舟谈及签订后一份合同的原因时自述是为税费的问题改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一份合同中的家具报价过高,税费仅为变更合同的原因之一。审理中,双方确认书台及大圆几在鉴定过程中被拆解,现已毁损。双方均认可优惠总价568,000元中分项价款已付比例均按95%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上海南荣西郊别墅新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在前一份合同中,双方已就优惠总价作出约定,并将分项报价在合同附件中列明。在后一份合同中,优惠总价未作变更,而分项报价作出增减,其中灯具及家具价款大幅度降低,工程价款大幅度上升。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市场行情发生突变,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后一份合同目的是为降低税费,家具材质及价格应按前一份合同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家具材质难以从外观上直接辨认,被告于2016年6月将家具运至涉讼房屋处后,原告于2016年8月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并未超过合理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抽检家具材质在标识一致性上不符合规定,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家具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室内装修及家具、艺术灯饰、窗帘、艺术饰品、摆件的深化设计、选购及安装布置工作。从合同目的上看,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家具应从整体上体现设计要求,从而改善对房屋的利用。被告自认其按约交货,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换货。故原告主张对家具作整体退货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家具,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家具价款。双方确认大圆几及书台在鉴定过程中毁损,原告主张返还的家具不含上述2件家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被告对不符合约定的货品负有清运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家具搬离涉讼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合同,被告总报价为634,530元,其中家具报价为330,850元。因双方对优惠总价的构成未作特别约定,原告主张按家具报价330,850元占总报价634,530元的比例确定优惠总价568,000元中的家具价款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付优惠总价的95%计539,600元,双方均认可优惠总价中分项价款已付比例均按95%计,故原告已付家具价款计为281,352.59元。被告作为家具的销售方,对家具材质是否符合约定应当明知,被告在原告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并要求被告将家具搬离后,拒绝将家具搬离,应属违约。鉴于家具实际占据了涉讼房屋的内部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讼房屋的使用功能受限,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家具属于动产,若原告将家具归并至适当之处存放,应可避免该项损失的扩大。虑及涉讼房屋的面积及家具的整体体积,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按每月2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家具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鉴定项目包括甲醛释放量及标识一致性,其中部分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餐台加大理石转盘1件、有扶手餐椅9件、大餐边柜1件、单椅2件、三位沙发1件、二位沙发1件、大理石面角几2件、小圆几1件、小餐边柜1件、主卧床1件、床头柜2件、书橱1件、大班椅1件、侧台1件、会客椅2件、圆杂志桌1件、屏风1件;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家具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D06房屋;二、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家具价款281,352.59元;三、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按每月23,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家具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D06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15,000元,由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案件受理费14,838.18元,由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23.40元,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乔秀兰人民陪审员  陆荣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