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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全全、孔祥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全,孔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全,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军,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全、孔祥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全、孔祥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军和孔某兄弟与王某3和王某1兄弟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汉桥加油站东侧院内经营汽车修理部。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在汉桥加油站东侧院内,孔祥军、孔某因挪车问题与王某3、王某1发生争吵,后王某3与王某1持木棍与孔祥军、孔某发生打斗。期间,孔祥军头部受伤,王全全因被怀疑“拉偏架”被王某3打了一棍。双方被拉开后,孔祥军回到店内拿一把刀,王全全、孔某在院内各拿一把铁锨返回现场,孔祥军持刀砍王某3胳膊致皮肤裂伤、尺骨骨折,王全全持铁锨拍打王某3头部一下,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持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全全被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孔祥军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铁锨等物证,被害人王某3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孔某、刘某、王某2、杜某、路某、李某、董某等证人证言,王全全、孔祥军的供述和辩解,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全、孔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全全、孔祥军均明知实施伤害行为不是其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对王某3的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3与孔某因为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3等人持木棍对孔祥军等人进行殴打,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王某3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全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孔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上诉人王全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全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孔祥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孔祥军与王全全没有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祥军、孔某兄弟与王某3、王某1兄弟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汉桥加油站东侧院内经营汽车修理部。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在汉桥加油站东侧院内,孔祥军、孔某因挪车问题与王某3、王某1发生争吵,后王某3、王某1持木棍与孔祥军、孔某发生打斗。期间,孔祥军头部受伤,上诉人王全全因被怀疑“拉偏架”而被王某3打了一棍。双方被他人拉开后,孔祥军回到店内拿一把刀,王全全、孔某在院内各拿一把铁锨返回现场,孔祥军持刀砍王某3胳膊致皮肤裂伤、尺骨骨折,王全全持铁锨拍打王某3头部一下,致王某3当场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持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王全全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孔祥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其带客户去汽配城买配件,通达汽修厂的一辆车堵路,因挪车问题,其和弟弟孔祥军与王某3、王某1弟俩发生争吵,王某3拿一根木棍打孔祥军头部一棍,其把棍子抢过来后,打了王某1一棍,刘某就把棍抢过去了,王某1又拿一根木棍打其,其就去打王某1,在打斗中,其倒地了,王某3就拿棍过来打其,这时王全全过来拉架,抱住王某1,王某1骂他,王某3还用棍打了王全全,这时,围观的人把双方拉开了,其回到店里,看孔祥军的头破了,就从茗城洗车场空调外机旁的垃圾桶上拿一把铁锨,王全全也从羊肉馆垃圾桶旁拿一把铁锨,孔祥军回到店里把西瓜刀拿出来,其用铁锨朝王某1的头打了一下,孔祥军拿刀过去和王某3打,这时,王全全用铁锨从侧面拍了一下王某3的头,王某3就倒地了,双方就不打了,其扶孔祥军回到店里,打电话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孔某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王全全、王某3、王某1,指认了所持的铁锨、拿铁锨的地点。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王某3把一辆汽车挪出来临时放在门口路上,这时有一辆车从院内出来,其门口的车挡路了,因挪车问题,王某3、孔某、孔祥军发生争吵,其上去劝架,孔祥军打其一拳,王某3拿了一根木棍,其也拿了一根木棍,与孔某弟俩打,其的棍被孔某夺过去了,孔某夺过棍朝其身上捂。这时,王全全抱住其,其说他拉偏架,没注意王某3当时打没打王全全,后双方就被分开了。双方被分开后,孔某在洗车场附近拿了一把铁锨,王全全从羊肉馆附近拿了一把铁锨,孔祥军从他们汽修厂里拿了一把刀,孔某用铁锨朝其头部和身上拍,孔祥军拿刀朝王某3砍,王全全拿铁锨也跟孔祥军朝王某3打,具体动作没看见,其转身时,王某3已被打倒在地,后来就被人拉开了。其就报警了。王某1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王全全。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通达汽修厂的一辆汽车挡路了,因挪车问题,王某3、王某1与里面一家汽修厂的人对骂,等其转头看时,王全全在跟王某1叨叨,王某3和孔祥军撕扯在一起,之前王某3怎么拿棍打的孔祥军没注意,孔某去帮孔祥军,其上前拉,王某1拿棍上来帮忙,双方就一对一的厮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双方就被拉开了。双方不打后,孔祥军回到院里的汽修厂拿了一把刀又返回,他头上流血了,孔某从路边墙根拿了一把铁锨,到王某1跟前用铁锨拍王某1,孔祥军拿刀到王某3身边朝他身上砍,这时,王全全拿铁锨到王某3的侧后面,朝他头部一下子把他打倒在地,围观的人就劝架,双方就不打了。后来有人报警,民警一会就到了现场。刘某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孔某、孔祥军和王全全。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3修的一辆车停在院进出的路上挡路,因挪车问题,孔某和王某3骂起来,王某3的弟弟“二王”从汽修厂内拿出一个棍和孔某、王全全打了起来,打的时候,孔祥军也过来打架,没注意具体是怎么打的,后来孔祥军的头被打破了,围观的人将双方拉开就不打了。接着,孔祥军到他店内拿了一把刀,孔某、王全全各拿一把铁锨,孔祥军拿刀到刚才打架的地方,朝王某3胳膊和身上砍,王某1见状将孔祥军推了一下,双方厮打起来,王某3脱身刚抬头,就被王全全用铁锨拍了后脑勺部位,王某3就倒在地上了,双方就不打了。打过之后,好像王某1报的警,过了一会,公安就到了现场。王某2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王全全、孔某、孔祥军、王某3。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其看见从院内跑过来几个年轻男子到院门口和王某1、王某3打架,打得很乱,也没看清具体怎么动手,后来,王某1拿个木棍和小孔打,王某3和大孔打。小孔和王某1互相把对方头打了,小孔转身回院内,他的头破了。小孔从院内拿了一把西瓜刀过来,拿刀朝王某3身上砍,王某3向墙边退了几步,突然有一个人拿铁锨朝王某3头上一拍,王某3就倒地上了,小孔还要拿刀去砍王某3被其拦住了,可能还有人拿铁锨,但他们没朝王某3身上打,王某3被拍倒后双方不再动手了。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王某3和孔某在汉桥羊肉馆西侧院内厮打在一起,孔祥军和王某1在旁边推搡,王某1拿一根棍,王全全在骂,还动手打王某1,具体动作说不清,这时孔祥军头部受伤并流血,他捂着头就回到院内他们店里拿了一把刀出来,跑到王某3跟前用刀朝他胳膊等部位砍,跟着过来的还有孔某、王全全,也都拿着铁锨,有人打王某1,拿铁锨捂,具体是谁没看清,王全全用铁锨朝王某3头部拍了一下,王某3就倒地上,孔祥军还用刀朝对方乱舞,周围人上去拉,双方就不打了。路某并辨认了参与打架的孔某、孔祥军、王某3、王某1和王全全。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汉桥加油站东隔壁院内修车厂的孔老板开着其的车,准备到外面去买零件,到修车厂院门口时,有一辆汽车挡路,因挪车问题,双方吵起来了,门口的几个人中的一个胖男子跑到店内拿一根木棍朝孔老板弟弟乱打,孔老板的弟弟就去抢棍和对方打,孔老板准备上去帮忙,对方和胖男子穿一样衣服的男子也过来打,现场很乱,孔老板这边的人没使用工具,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孔老板的弟弟头已经流血了。旁边人过来拉架,其将车挪到修车厂院内。等出来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孔老板的弟弟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头,头还在流血,孔老板站在门口拿手机打电话,对方的胖男子躺在地上。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跃世纪修理厂孔祥军弟俩与洗车店的男子和通达修理厂的王某3、王某1弟俩在打架;跃世纪修理厂哥哥拿铁锨,孔祥军拿刀,洗车店的一个男子拿铁锹,王某3、王某1手里都拿棍,当时场面很乱,双方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只看到孔祥军拿刀砍王某3,打了一会,王某3倒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到了,120也来将受伤的人带走了。其看到孔祥军头部流血,王某3倒在地上,王某1坐在地上,头部流血。董某辨认出孔祥军、王某3、王某1。9.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2日对中心现场徐州市泉山区通达汽车修理厂门口进行勘查并提取了两把木柄铁锨及一处褐色斑迹的情况。10.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持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王某3右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王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孔祥军左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明,王某32015年12月22日12:13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9日20:40死亡。最后诊断: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裂隙骨折。13.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王某1报警称,在汉桥加油站隔壁跃世纪修理厂门口,有人持长刀把其哥砍了,要救护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孔某、孔祥军与王某1、王某3发生肢体冲突。1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该局对王某3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王全全出生于1995年11月16日、孔祥军出生于1990年6月6日以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王某1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将王全全抓获。2016年1月5日,孔祥军被传唤至奎山派出所。17.物证铁锨,经王全全当庭辨认无误。18.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王全全、孔祥军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3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9.上诉人王全全供称,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跃世纪的孔某和车主开车准备去汽配城买东西,通达修理厂的一辆车挡路,孔某让挪车,说着说着,孔某和王某3、王某1兄弟俩就吵起来了,孔祥军也过去吵,王某3、王某1拿棍就和孔祥军、孔某打了起来,其就去拉架,抱着王某1,王某1就骂其,王某3拿棍就打,接着被人拉开了,拉开后,孔祥军的头流血了,就回房间拿了把刀出来,其和孔某在垃圾桶旁边拿了铁锹,上去要打王某3和王某1,因为王某1站在前面,孔某拿铁锨打王某1,孔祥军拿刀对王某3砍,在王某3低头时,其拿铁锨朝他头部拍了一下,之后,孔祥军继续砍王某3,其看到王某3倒地了,就不打了,其就回店了,不久,民警就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王全全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王某3、王某1、孔祥军、孔某。20.上诉人孔祥军供称,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吵架,看见通达汽修店门口一辆车挡路,其就骂问是谁他娘的车,通达汽修店的王某3、王某1弟俩就骂起来了,孔某就和他们争吵,当时都带口头语,吵了一会,王某3弟俩就每人拿一根木棍乱捂,不知道谁用棍打其头上了,其头流血了,就跑回店拿了一把刀,到地方有个人拉其,之后又打在一起,其被打倒,之后就听见他倒地了,其就走了,把刀扔了,孔某就打110报警,等清醒时已在医院了。孔祥军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王全全、王某3、王某1。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全、孔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全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全全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全全作案后即返回其店内,后在他人报警后,民警到其店内将其抓获归案。上诉人王全全并非主动投案,亦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全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全全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全全、孔祥军等人与王某3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又分别持铁锨、刀对王某3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祥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孔祥军与王全全没有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全全、孔祥军等人与王某3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再次持械返回,共同对王某3实施伤害行为,其二人虽没有语言上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均明知实施伤害行为不是其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共同故意。上诉人王全全、孔祥军的行为相互配合,客观上造成了王某3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人均应对王某3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全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其亲属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全全、孔祥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原审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二上诉人亲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荣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赖争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