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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20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琦,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细银,男,1990年3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麓山大道三段110号。法定代表人贾英。委托代理人冯永军,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合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挖掘机样机7台,设备编号分别为SWE230ES00153(315000元)、SWE60ES00929(315000元)、SWE60ES00880(315000元)、SWE230ES00344(295000元)、SWE230ES00348(190000元)、SWE90ES00415(770000元)、SWE70ES05033(540000元),总价值2740000元;2、被告成都众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答辩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各年度的经销协议都表明“样机超过180天视为经销商购买”,案涉样机中SWE60ES00880、SWE70ES05033、SWE230ES00348三台挖掘机已经销售给被告方,另SWE230ES00153挖掘机在销售过程中因出现事故,被告通过赔偿受害方取回该台挖掘机。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月15日,山河公司(甲方)与成都众合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协议编号为SWJX/J001-2013),协议第1条明确:经销商,是指获得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经营销售权利的商业企业。经销商与厂家在销售区域和产品价格有特别约定,厂家对经销商销售产品工作进行指导、协助、沟通、控制;产品:指甲方销售给乙方的SWE系列0.8吨至47吨液压挖掘机整机产品。微型液压挖掘机指5吨(不含5吨)以下机型,小液压挖掘机指5吨及以上、15吨(含15吨)以下机型,大中型液压挖掘机指15吨以上机型;第2条合作关系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眉山、雅安、乐山、自贡、宜宾、泸州、西昌、攀枝花区域销售甲方微型、小型液压挖掘机。以上起止时间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在上述区域内销售甲方全新微型、小型液压挖掘机不少于60台,且年度以全款、按揭、融资方式销售机器占比达到70%以上。乙方严格按双方另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之约定付款……;甲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授权乙方区域销售权;乙方以甲方经销商的身份从甲方购买产品并在经销区域内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独立经营、自行承担风险;甲方和乙方之间仅限于甲方产品经销的关系,不是委托、代理或合伙、联营等关系。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应以本人身份进行产品销售,并自行独立承担与他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乙方不得代表甲方签订任何合同性文件或作出任何承诺、声明、保证或陈述。乙方违反前述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性文件和作出的任何承诺、声明、保证或陈述在如何情况下对甲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第3条样机管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在乙方单位所在地展示甲方挖掘机,作为本地区销售样机使用;甲方对样机拥有所有权,有权随时调拨;并有权随时对样机进行盘点;甲方调拨样机后,甲方认为有必要补充新的样机时,可以补充样机;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本协议和相关协议及付款情况,可以决定暂停向乙方发放样机;乙方需要样机,须向甲方提出申请,填写《样机申请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给定乙方当年的销售任务情况,乙方向甲方交纳一定金额的样机保证金……,乙方须按甲方要求验收及办理接机手续,填写《整机及配件交接清单》、《样机收货保管确认书》,并在接机7个工作日内以快件寄回甲方,逾期办理的,每台样机处罚乙方2000元,在年度佣金/奖励结算中扣除;乙方负有妥善保管甲方存放在乙方处样机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将产品储存维持在甲方出售产品的标准状态。乙方须免费提供样机展示场地,全面负责样机的完好安全。乙方必须进行定期(每周)对样机清洗保养,避免生锈等问题的发生。因乙方保养维护不够,有损产品形象的,甲方有权调出样机直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保管原因造成甲方样机损坏的修复样机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样机售出前,乙方不得私自拆封随机附件箱,更不得使用、更换、调取随机附件,否则,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标准价格进行全款买断;造成样机灭失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经销协议》约定的分期结算价全额赔偿;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以公函的形式定期传回《样机动态对账表》与甲方进行核对样机;自样机出厂之日起,乙方六个月内未将样机售出,该台样机则定义为超账龄样机;乙方自2013年1月1日以后向甲方申请的样机,未在六个月内将样机售出,乙方自行全部买断,同时与甲方签订有效的《产品经销合同》并履行《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回款,否则甲方可从乙方可享受的佣金中直接将货款扣除;第13条协议终止条款中约定:协议终止后15天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有样机及配件;合同还对价格政策、佣金政策、信用管理、财务和债权管理、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2015年1月1日,山河公司(甲方)与成都众合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协议第1条明确:经销商,本协议特指乙方,即从甲方处购买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经营销售的企业。经销商与甲方在销售区域和产品价格有特别约定,甲方对经销商销售产品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产品:指甲方销售给乙方的SWE系列液压挖掘机整机产品。微型液压挖掘机指5吨(不含5吨)以下机型,小液压挖掘机指5吨及以上、15吨(含15吨)以下机型,大中型液压挖掘机指15吨以上机型;第2条合作关系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眉山、雅安、乐山、自贡、宜宾、泸州、西昌、攀枝花区域销售甲方SWE系列液压挖掘机。以上起止时间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在上述区域内销售甲方全新微型、小型液压挖掘机不少于55台,中大型液压挖掘机不少于25台。乙方严格按双方另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之约定付款……;甲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授权乙方区域销售权;乙方以甲方经销商的身份从甲方购买产品并在经销区域内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独立经营、自行承担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仅以自身名义进行产品销售,并自行独立承担与他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无权代表甲方签订任何合同性文件或作出任何承诺、声明、保证或陈述,对甲方也均不具有约束力。如因特殊原因需用甲方的名义,则须由甲方对具体事项进项书面授权,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3条样机管理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的产品自提货起至实现终端销售并与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前称为样机,样机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承诺严格执行《山河智能挖掘机样机管理规定》。《山河智能挖掘机样机管理规定》约定经销商自提货起负有妥善保管样机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经销还是那个应将产品储存维持在山河智能出售产品的标准状态。经销商应免费提供样机展示场地,全面负责样机的完好安全。经销商在交机之日起3日内(山河智能通过GPS监控中心查询样机工作时间超30小时为准)应与山河智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方可解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销商承担。山河智能对样机拥有所有权,可随时调拨或锁定GPS。自样机提货之日起,经销商180天内未将样机售出,该台样机则定义为超账龄样机。经销商向山河智能申请的样机,未在180天内将样机售出,经销商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山河智能申请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并按《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汇款;样机超账龄之日起15日内,经销商仍未与山河智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山河智能从样机超账龄之日起收取500元/天/台的资金占用费和设备折旧费直至实现销售或调离。第5条合同管理约定:乙方须在向终端用户交机之日起3日内与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第17条协议终止条款中约定:协议终止后15天内,乙方应自费全部退还甲方所有样机及配件;合同还对价格政策、佣金政策、信用管理、财务和债权管理、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2016年1月1日,山河公司(甲方)与成都众合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协议第1条明确:经销商,本协议特指乙方,即从甲方处购买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经营销售的企业。经销商与甲方在销售区域和产品价格有特别约定,甲方对经销商销售产品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产品:指甲方销售给乙方的SWE系列液压挖掘机整机产品。微型液压挖掘机指5吨(不含5吨)以下机型,小液压挖掘机指5吨及以上、15吨(含15吨)以下机型,大中型液压挖掘机指15吨以上机型;第2条合作关系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眉山、雅安、乐山、自贡、宜宾、泸州、西昌、区域销售甲方SWE系列液压挖掘机。以上起止时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在上述区域内销售甲方全新微型、小型液压挖掘机不少于35台,中大型液压挖掘机不少于15台。乙方严格按双方另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之约定付款……;甲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授权乙方区域销售权;乙方以甲方经销商的身份从甲方购买产品并在经销区域内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独立经营、自行承担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仅以自身名义进行产品销售,并自行独立承担与他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无权代表甲方签订任何合同性文件或作出任何承诺、声明、保证或陈述,对甲方也均不具有约束力。如因特殊原因需用甲方的名义,则须由甲方对具体事项进项书面授权,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3条样机管理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的产品自提货起至实现终端销售并与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前称为样机,样机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承诺严格执行《山河智能挖掘机样机管理规定》。《山河智能挖掘机样机管理规定》约定经销商在交机3日之内应与山河智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否则山河智能不需通知经销商随时采取锁定GPS及相关措施,经销商与山河智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方可解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销商承担;山河智能对样机拥有所有权,可随时调拨或锁定GPS;自样机提货之日内,经销商180天内未将样机售出,该台样机则定义为超账龄样机;经销商向山河智能申请的样机,未在180天内未将样机售出,经销商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山河智能申请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并按《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回款,样机超账龄之日15日内,经销商仍未与山河智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山河智能从样机超账龄之日起收取500元/天/台的资金占用费和设备折旧费直至实现销售或调离。第5条合同管理约定:乙方须在向终端用户交机之日起3日内与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第17条协议终止条款中约定:协议终止后15天内,乙方应自费全部退还甲方所有样机及配件;合同还对价格政策、佣金政策、信用管理、财务和债权管理、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2013年11月27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发送样机1台(型号为SWE230,设备编号为SWE230ES00153);2015年4月14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发送样机2台(型号为SWE60,设备编号分别为SWE60E00880、SWE60E00929);2015年7月21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发送样机1台(型号为SWE230,设备编号为SWE230E00344);2015年9月1日山河公司向成都众合公司发送样机1台(型号为SWE230,设备编号为SWE230ES00348);2016年4月28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众合发送样机1台(型号为SWE90,设备编号为SWE90E00415);2016年5月31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发送样机1台(型号为SWE70,设备编号为SWE70E05033)。5、2016年7月1日,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英在《挖掘机样机月度结转对账单》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收到山河公司存放的涉案样机七台。6、审理中,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三台挖掘机样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0121民初582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月5日对案涉三台挖掘机样机采取扣押财产保全措施,且当日将该三台挖掘机样机交由原告山河公司保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告山河公司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关系,三份类似《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中均规定,样机的所有权在被告成都众合公司未与原告山河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前,样机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山河公司,原告山河公司可以随时调拨,三份《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成都众合公司自提货起负有妥善保管样机的义务,被告成都众合公司未与原告山河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故本案为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成都众合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都众合公司是基于三份《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中对超账龄样机买断的约定合法占有样机,原、被告双方可以事后补签《产品经销合同》,三份《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也未规定被告成都众合公司买断超账龄样机后仍应承担返还样机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签订了三份类似的《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该协议中对原告山河公司存放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的挖掘机样机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挖掘机样机约定条款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就案涉七台挖掘机样机并未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情形下,案涉七台挖掘机样机的样机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山河公司,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之间仍为保管合同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在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本案中,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签订三份类似的《挖掘机整机经销协议》,三份协议中对原告山河公司存放于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的挖掘机样机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挖掘机样机约定条款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山河公司依约向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发放了七台样机,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在约定的180天销售期限届满后,并未与原告山河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仍为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山河公司作为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有权要求保管人成都众合公司将保管的七台样机返还,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应当履行其返还七台样机的义务,故对原告山河公司请求被告成都众合公司返还七台样机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成都众合公司主张其因自动购买超账龄样机而无需返还七台样机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样机7台(设备编号分别为SWE60E00880、SWE60E00929、SWE70E05033、SWE90E00415、SWE230ES00153、SWE230E00344、SWE230ES00348,其中设备编号为SWE60E00929、SWE90E00415、SWE230E00344的三台样机现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案受理费2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20元由被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