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陕西正通公路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虹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债务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正通公路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虹辉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9执异47号异议人:陕西正通公路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贞,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虹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钱东双,该公司经营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虹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虹辉租赁站)与陕西正通公路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正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正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9执22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正通公司称:米东法院“(2016)新0109执2248号”执行案的判决书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且判决确定的款项我公司已付清。所以,该执行案的执行依据送达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中止“(2016)新0109执2248号”裁定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16)新0109执22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是本院“(2016)新0109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陕西正通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正通公路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