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537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8日。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住永登县,现住永登县。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月17日,住永登县,现住永登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暂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周转,并称四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1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张某以共有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此借款用于本人名下的大车甘****95轿车资金周转,借款支付方式苏某某现金支付于王某某,此借款本人周转四个月,到期本人保证一次性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后王某某、张某未还款,酿成纠纷。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其对违约金有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应遵其约定,按本金的10%计算。另外,张某系共有借款人,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20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承担。以上各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