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宋云等诉唐爱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宋云,李艳红,易明阶,唐爱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宋云,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塘渡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宋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阶,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塘田市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珍,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易明阶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祥,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宋云、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易明阶、唐爱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宋云、李艳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2、吕宋云、李艳红将易明阶、唐爱珍超出其土地四至范围且遮盖吕宋云、李艳红土地的屋檐切割的行为是法律许可的自力救济行为,没有造成易明阶、唐爱珍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不清,判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易明阶、唐爱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明阶、唐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吕宋云、李艳红赔偿易明阶、唐爱珍的各项损失共计50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易明阶、唐爱珍夫妇购买了邵阳县塘田市供销社的两弄门面及门面上的楼房。2013年,吕宋云、李艳红夫妇在易明阶、唐爱珍夫妇房屋左侧修建房屋,未经易明阶、唐爱珍同意,锯断了易明阶、唐爱珍房屋的15根檀条、打烂了易明阶、唐爱珍搭建的雨棚等附属设施。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易明阶、唐爱珍的损失为14550元,并用去认证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县塘田市供销社的证明、证人证言、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邵价认证字[201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据、现场照片、停工通知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吕宋云、李艳红在修建房屋时损坏了易明阶、唐爱珍的房屋及设施,应对易明阶、唐爱珍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吕宋云、李艳红赔偿易明阶、唐爱珍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5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明阶、唐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1.80元,由吕宋云、李艳红负担。二审中,吕宋云、李艳红向本院提交了(2015)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和(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证明易明阶、唐爱珍诉吕宋云、李艳红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对被拆除的屋檐进行修理、重换、制作的请求被邵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后,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易明阶、唐爱珍撤回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易明阶、唐爱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吕宋云、李艳红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和吕宋云、李艳红切割易明阶、唐爱珍屋檐的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的问题。(一)关于是否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易明阶、唐爱珍与吕宋云、李艳红曾经发生过民事诉讼,本案中,易明阶、唐爱珍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吕宋云、李艳红的住址为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198号附18号,该地址亦为吕宋云、李艳红向本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所确认,一审法院按该地址以EY584500801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李艳红寄送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状态显示“本人收”;以EY58450081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吕宋云寄送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状态显示“他人收”,根据上述证据事实并结合吕宋云、李艳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吕宋云、李艳红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吕宋云、李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吕宋云、李艳红的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的问题。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的合法措施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三种,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在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否则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本案中,吕宋云、李艳红修建房屋在后,如果认为易明阶、唐爱珍的屋檐超出其土地四至范围且遮盖吕宋云、李艳红的土地,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存在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故其主张系自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易明阶、唐爱珍同意,锯断易明阶、唐爱珍房屋的15根檀条、打烂易明阶、唐爱珍搭建的雨棚等附属设施,系过错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所造成的15050元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吕宋云、李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吕宋云、李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钟抗迪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