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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如意与被告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意,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768号原告:王如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意与被告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被告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553.3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宏庆给予补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王宏庆驾驶辽PA05**小型轿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榨木林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辽PG2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坏。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原告车辆维修费49669.00元、施救费750.00元、交通费1250.00元等项赔偿细目数额双方经交通警察调解未果。被告王宏庆辩称,辽PA0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A05**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辽PG20**小型轿车若为本起事故车辆,修车费用过高;同意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不同意承担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间接损失。对辽PA05**小型轿车与临时号牌津KW08**小型轿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如意提交了肇事临时号牌津KW08**小型轿车买卖合同、辽PG20**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被告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如意提供葫芦岛市龙港区红军汽车修配厂维修费发票5张计49009.00元,并以此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评估申请,本院对该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评估费2000.00元,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辽PG20**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0563.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如意主张车辆损坏后修车期间交通费用125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宏庆虽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非营运性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主张的数额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8时,被告王宏庆驾驶辽PA05**号小型轿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柞木林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如意驾驶自己购买的临时号牌津KW08**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TVBA433830012937,发动机号码为5AD140100,原号牌津CE51**,现号牌PG2011)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如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A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王如意支付本起交通事故施救费740.00元,原告王如意实际所有的辽PG20**号小型轿车经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056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评估费2000.00元。原告王如意支付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如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支付施救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如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的辽PA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如意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即29303.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宏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如意自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如意支付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宏庆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如意自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的评估费,并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承担范围,应由肇事责任承担,故被告王宏庆应承担主要返还责任,原告王如意应承担次要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如意要求被告王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超出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意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意车辆损失29303.00元的70%,即20512.1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原告王如意自负。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宏庆返还70%,即1400.00元,由原告王如意返还30%,即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四、被告王宏庆赔偿原告王如意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50.00元的70%,即8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原告王如意自负。五、驳回原告王如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4元,减半收取356.92元,由原告王如意负担40.64元,由被告王宏庆负担3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