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秋元、许美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秋元,许美燕,杨朝飞,杨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秋元,男,1982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美燕,女,1955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杨朝飞,男,195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杨俊杰,男,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林秋元与许美燕、杨朝飞、杨俊杰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4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晨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林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