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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汤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勇,男,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2014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上海街1号601室被告人汤勇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卧室沙发上的红色黄金叶香烟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俗称“麻果”),还在该烟盒内三个金色圆铁盒里共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8袋(冰毒)。同时从该房间卧室床上的大好河山香烟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和绿色片剂1袋;在白色铁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9袋和白色晶体颗粒14袋;在灰色钱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1袋。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和其中2袋白色粉末共重27.0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9袋白色粉末共重7.42克,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及补充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杨某、贺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汤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