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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陈金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陈金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2922号原告张小春,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叶,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XX,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一直拖延不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金叶、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金叶、XX向原告张小春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归还,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春与被告陈金叶、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叶、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金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