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顾宗元与沙朝学、代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宗元,沙朝学,代生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81号原告:顾宗元,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沙朝学,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代生林,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顾宗元与被告沙朝学、代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宗元及被告沙朝学、代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份联系原告在工地帮忙筛沙,总共干了27天,共计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沙朝学辩称,原告帮忙筛沙的情况其知道,但钱给没给其不知道。被告代生林辩称,原告帮忙筛沙的事其知道,其给打的单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沙朝学与兰陵县大仲村镇陡沟村其他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兰陵县烟草公司建设工程,雇佣被告代生林为其收料、开单据。同时雇佣了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具体负责为建设工程筛沙,前期工资款已支付完毕,但最后27天的工资共计2750元,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未向原告支付,由负责收料、开单据的被告代生林开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原告负责筛沙27个工,共欠工资27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顾宗元在其工地施工,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以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代生林受雇于被告沙朝学等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收料、开单据,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代生林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代生林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生林基于职务行为,为被告沙朝学及其他三人合伙事务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对拖欠工资数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包括被告沙朝学在内的合伙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未在欠条中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沙朝学给付工资2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朝学向原告顾宗元支付工资款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沙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