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执5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翁国武、付恒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国武,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3执5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翁国武,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执行人付恒,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申请执行人翁国武与被执行人付恒人格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终9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付恒未按期向翁国武支付9000元赔偿款。现申请人翁国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付恒经本院执行干警做工作,与申请人翁国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翁国武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恒与申请人翁国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应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翁国武与付恒人格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终9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祥审判员 李磊明审判员 曾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