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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绍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绍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绍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绍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绍新饮酒后驾驶鄂D××××ד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荆松一级公路收费站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沙道观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宋绍新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遂带其至沙道观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送检。2017年5月18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绍新血液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18.61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宋绍新属于醉酒驾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人宋绍新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人宋绍新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绍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宋绍新的驾驶证及所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宋绍新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廖某的证言;5.被告人宋绍新的供述与辩解;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吹气检测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宋绍新所驾驶车辆照片;7.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绍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绍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院社会调查评估,依法对被告人宋绍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绍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